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黃 勇 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拆屋還地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五二-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伊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被上訴人占用應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為六三點四七平方公尺,於原審擴張聲明為一六○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夫呂南清所有,呂南清生前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將伊現占用之一九點二坪土地,出售於伊前夫吳敏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離婚),並交付吳敏春使用,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同)所示甲部分面積○點○○五四公頃之倉庫房屋,係訴外人吳敏春所建,亦由其占有使用,迄今仍由吳敏春作為其經營之聯僑麵粉有限公司存放貨品之場所,業據吳敏春證實,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高雄縣政府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而乙部分面積○點○○一一公頃土地則由台灣省水利局占用使用,亦據勘驗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堪可信取。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除甲部分外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除甲部分外之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甲部分之系爭土地):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於更審前原審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自承:『……因當初前面有房子,後面為了要蓋倉庫,所以向呂南清買一塊,連接前面的房子共同蓋起來的,而前面房子的占地是吳敏春給甲○(被上訴人)的,現在是甲○在使用,甲○沒有超過自己的持分……』云云(見原審上字卷第五七頁);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亦表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係連接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三號)而為使用,並非系爭土地上為獨立之建築使用……』等字樣(見原審上字卷第四四頁反面)。
顯被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上之倉庫房屋係其所建造之事實,陳述極為明確。
若此,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經自認。雖被上訴人以後為反於自認事實之陳述,但似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原審竟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甲部分土地上之倉庫房屋,觀上訴人提出之相片(見一審卷第六、七頁),並參諸被上訴人前開使用情形之陳述,似非獨立之建物,而係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三號建物之一部;果爾,該建物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是否有占用甲部分土地之權源﹖自應究明。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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