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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

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燦鍙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蘇德弘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司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收集垃圾之UP-○八八號特種大貨車(下稱系爭垃圾車),沿台南市○○路○段向西行駛,行經該路一九二號前,於收集垃圾後,未注意汽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貿然行駛,撞及伊駕駛之機車,致伊受有腦挫傷合併嚴重後遺症之難治傷害,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零九百十三元、看護費用一百零八萬元、減少勞動收入四百零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六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八元。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按醫療費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十三元、看護費用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減少勞動收入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慰藉金一百萬元,依過失比例減少五分之三金額,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他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垃圾車,行經台南市○○路○段一九二號前,因前方有大型遊覽車停放在垃圾收集定點前面,使系爭垃圾車無法停靠路邊,而必須以斜角之方式停放,以利作業,當時甲○○立即打開公務警示燈並播放收垃圾之音樂帶,已盡到安全及警示之相當注意與防護措施,詎被上訴人酒醉駕駛機車,竟未注意前方垃圾車之警示燈及播放之音樂,仍飛快超速行駛,撞及系爭垃圾車之左前輪,致受有傷害。當時系爭垃圾車仍未行駛而在停止狀態,本件肇事,甲○○並無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部分收據並非實在,且未能提出工作證明,又其身體狀況已漸康復,其請求四十年期之工作損失,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垃圾車,於收集垃圾後,疏未注意汽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致撞及駕駛機車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腦挫傷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鑑認「甲○○駕駛垃圾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乙○○酒醉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過失傷害事件刑事案卷足憑。甲○○於事故發生當日受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調查時,自承:「……停於……慢車道裝載垃圾,因當時裝載垃圾地點前停有一部遊覽車,致我無法緊靠路旁停車,待我裝載垃圾完後,剛作起步行駛時,突有部輕機車從我車左後方衝駛上來……」云云;於八十六年元月八日第二次受訊時,亦承認上開調查筆錄為實在,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附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足資憑按。

甲○○既一再承認其收完垃圾後,剛作起步行駛時,為被上訴人自後撞及垃圾車之左前方,則上訴人甲○○所謂,當時其坐在駕駛座上並未行駛,系爭垃圾車在停止狀態,係被上訴人酒醉超速行駛,自後方撞及垃圾車之左前輪云云,顯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觀系爭垃圾車之車損相片,其車輪旁之泥土,乃垃圾車被撞後,自輪胎上所掉落,原道路路面並無泥土,為甲○○所是認。該落土既係因撞擊所掉落,則該輪胎前之泥土未有移動或輾壓之跡象,尚不足為事故發生時垃圾車係在停止狀態之有利證據。上訴人甲○○因此經刑事法院以業務上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僱用之司機,於執行收取垃圾之職務時,過失肇生本件事故,致被上訴人受傷,有如前述,台南市政府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免責之事由,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一)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受有腦挫傷合併嚴重後遺症之傷害,其支出仁愛醫院一萬一千零五十元、台南市立醫院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奇美醫院一萬零九百八十八元、金泉益中醫診所六萬一千二百元、王福仁中醫診所二萬二千五百元之醫藥費,計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十三元,有收據可資憑按,核係治療所必需。至其主張之中華國術運動傷害整復協會指示購買之中藥二萬七千六百元,則未經合格中醫師之處方,該部分尚難認係治療所必要之支出,於法不合。(二)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外傷性後遺症,如意識不清,情緒不穩,無法復原,業經台南市立醫院函覆明確。被上訴人因腦部挫傷,住院期間需有人專職看護,由其妹蘇淑貞隨身看護,並經蘇淑貞到院證述明確。此出於親情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支付義務,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無可採。查特別看護費用為一日二千四百元,一個月七萬二千元,有台南市立醫院函附卷足憑,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在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奇美醫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仁愛醫院住院診療四十三日,被上訴人以每月四萬五千元即每日一千五百元標準計算看護費,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出院後,仍有言語不清,行動不便無法復原之情形,日常生活需賴他人照顧,惟看護之工作不若其住院時之繁重,則看護費用宜予以酌減,爰依其看護之必要性及看護內容,認以每月三萬元為適當,依被上訴人傷勢,其主張有二年時間需要看護云云,尚屬合理;扣除住院期間,尚有二十二個月十八日,以每月三萬元計算,被上訴人看護費損害為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三)減少勞動收入部分:查被上訴人所受外傷性之後遺症,已無法復原,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七六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足見其已完全喪失工作之能力。被上訴人係六十一年一月四日出生,已年滿二十五歲,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非年滿六十歲者,不得強制退休,該規定既承認六十歲為勞動能力屆滿年齡,應認被上訴人尚有三十五年工作期間。依目前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六百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四)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值青壯之年,因上訴人甲○○之過失,致其腦挫傷併發後遺症,工作能力全失,無法自理生活,端賴他人照顧,其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原任餐廳服務生,月入約五、六萬元,並無財產;上訴人甲○○為陸軍官校畢業,任職於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環保局擔任司機,月入三、四萬元,亦無財產,有歸戶財產參考清單、扣繳憑單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審酌渠等身分、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認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以一百萬元為允當。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酒醉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之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同為肇事之原因,且違規未帶安全帽,致頭部受重大傷害,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對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被上訴人應負五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依上開醫藥費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十三元,看護費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比例減少五分之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因而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酒醉會減弱人對事物判斷及運動反應之能力,而酒醉駕駛汽車對安全之危害至鉅,乃週知之事實,法亦明文禁止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看,現行條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更修正提高罰責〕。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其目的係在保護駕駛人,避免或減輕於發生事故時頭部受傷害。查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酒醉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上訴人甲○○駕駛之系爭垃圾車發生碰撞肇生車禍,致使其頭部受『腦挫傷合併嚴重後遺症』之傷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被上訴人既已酒醉,其判斷及應變之能力本已減弱,依法不得騎駛機車,而其竟騎機車發生追撞事故,且被上訴人受傷均在頭部,如帶安全帽,受傷情形當不至於如此嚴重。則被上訴人不惟就車禍之發生之原因力,且就其損害之擴大,均與有重大過失。原審僅以被上訴人違反「注意車前狀況」、「戴安全帽」規定對『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五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而就被上訴人違反酒醉駕駛汽車之禁止規定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如何﹖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對被上訴人損害之擴大影響如何﹖未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殊有未合。再者,被上訴人係六十一年一月四日生,距其滿六十歲勞動能力之屆滿年齡,尚有三十五年工作期間,亦為原審所認定。准此,自被上訴人年滿六十歲之一百二十一年一月四日逆算三十五年,原審係以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為被上訴人喪失工作能力之始期。惟原審最後言詞辯論其日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依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五勞字第二九六九三號、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字第三九七一六號函,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一五、三六○元、每日五一二元、每小時六四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調整為每月一五、八四○元,每日五二八元,每小時六六元。則原審所謂『目前公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六百元』云云,似有誤認。其依據何在﹖更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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