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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

請求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台中縣后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州孝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而公務人員領取之房租津貼,乃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賃屋居住之開支所為之補貼,配住宿舍者,因無賃屋居住之開支,故未發放房租津貼,尚不得據此主張其未領房租津貼,即係給付租金,而謂獲准配住宿舍為租賃關係,非屬借貸契約。次按因貸與宿舍機關之部分事務劃歸他機關掌理,借用宿舍之公務人員因而歸屬他機關者,尚難謂仍任職於貸與機關而未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認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借用人返還。貸與人如為所有權人,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行政機關所頒佈之命令如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異,亦難據以否定上開法律之效力。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四十四年間任被上訴人機關之村幹事,五十八年七月一日改任被上訴人機關之戶政事務所課員,獲准配住后里鄉所有,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坐落台中縣后里鄉屯子腳五一三之五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二公頃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后里鄉○○路九七巷一號房屋,面積七二‧七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后里戶政事務所改隸台中縣警察局,七十二年六月一日上訴人退休,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房屋稅徵收底冊、被上訴人經管公有宿舍被占用處理情形表及公務人員退休事實書影本為證,並經第一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復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實測位置圖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因任職被上訴人機關獲准配住系爭房地,應屬使用借貸性質,上訴人嗣因機關改隸而改任職於台中縣警察局戶政事務所,依使用借貸目的,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借貸關係消滅。而房租津貼係對於無配住宿舍者賃屋之補貼,尚難認未領房租津貼即係配住宿舍之對價而主張非使用借貸。上訴人雖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四字一四九二七號等行政機關令函,主張伊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云云,惟依省縣自治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鄉為法人,基於自治機關地位,對自治團體財產之管理,不受中央政府之行政命令拘束,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至謂其任職之機關改隸後,系爭房地已歸台中縣警察局所有云云,核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中縣房屋稅徵收底冊記載不符,所辯亦無足取。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兩造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一節,核係原審判決後始發生之事實,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於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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