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 再抗告人
- 德商‧羅氏試劑公司即德商寶鈴嘉漫漢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伯恩德‧古柏(Bernd Kolb)
- 法定代理人
- 赫伯‧佛奎特(Herbert Fouquet)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嬌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及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表明所欲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標的法律關係或權利及其發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亦即債權人應具體表明所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嬌生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再抗告人應容忍其繼續進口及銷售「宜保利血注射液」或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其從事該活動之行為,嗣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雖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取得之第六一六一○號專利權之效力及本於該專利權得向相對人主張排除侵害之權利互有爭執之事實,已據提出其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舉發再抗告人上開專利舉發申請書為證,且相對人目前與國內各大醫院訂有供應上述「宜保利血注射液」藥劑之契約,亦有其提出分別與台北市政府等單位簽訂之供應契約可憑,足見相對人一旦終止該藥物之銷售供應,必陷於不能履約之窘境而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故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相合,因將台北地院裁定予以廢棄,改為裁定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或同面額之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繼續進口及銷售「宜保利血注射液」或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相對人從事該活動之行為。惟查相對人假處分聲請狀僅載明:「伊經向供應商查詢,發現該廠商生產『宜保利血注射劑』之方法,至少有多處與再抗告人所主張之發明第六一六一○號專利權所記載之方法不相同。再者,因再抗告人所獲授權之前述第六一六一○號發明專利……致欠缺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要求之新穎性與進步性,而應屬無效之專利」云云(見台北地院假處分卷該聲請狀第三頁),其所欲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法律關係,似未具體表明。原法院未進一步究明,遽行裁定,已有未合。且相對人於原法院一再主張稱:為計算本案擔保金數額目的,伊預估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約需兩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伊進口銷售宜保利血注射劑約獲利六千萬元等語(原法院卷一○、
六二、六四頁)。究竟該六千萬元是否即係備供再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原法院未依上述意旨詳為調查審認,竟未敍明任何理由即定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三千萬元,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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