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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再抗告人
吳水波

右再抗告人因與陳文信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者而言,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即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時,係主張伊向相對人承租台北市○○段○○段○○○地號耕地,因基隆河截彎取直,上開土地被依法徵收,雙方協議解除租約,約定相對人應將其所領得之抵價地移轉約五分之一應有部分與伊,作為解約之補償,相對人已領得抵費地,乃竟片面毀約,致伊受有至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損失云云,足見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應係債務不履行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再抗告人其後向台北地院起訴,依其訴狀之記載,係請求相對人將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九移轉登記與伊,應屬本於履行契約請求權而為請求,兩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亦即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難謂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已起訴。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為法之所許。台北地院認再抗告人業已依法起訴,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難謂合,爰以裁定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並命其另為適當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8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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