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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乙○○陳稱:伊與抗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伊前遵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為擔保聲請對抗告人執行假執行,嗣後訴訟事件業已終結,伊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因而聲請返還擔保金,已據提出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㈠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繳款聯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因裁定准將上開擔保金二十四萬元發還予相對人。查相對人係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之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即聲請返還擔保金,有聲請狀可按,而抗告人則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起訴行使權利,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收狀收據可按,依首揭說明仍應認抗告人未在催告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原法院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於民國 8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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