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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

抗告人
高 萍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進村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

本件抗告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高董耕作。詎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拒不返還,無權占有該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二九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植麻竹、檳榔樹、龍眼樹、鳳梨等農作物,嗣高董於分產時,將該土地分由相對人占有耕種,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物上請求權,求為命相對人拆除地上物,交還該土地之判決。嗣經雲林地院為實體判決後,相對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認為抗告人起訴主張原因之事實,係就系爭土地(耕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現因租期屆滿拒不返還而發生爭議,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情形相當,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當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先為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再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抗告人未先經調解調處,逕行起訴,即屬欠缺訴訟要件,復無法命其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廢棄原判決,並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無法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固應裁定駁回,然本件既經雲林地院為實體判決,相對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原法院竟以相對人上訴有理由,裁定廢棄雲林地院判決,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於民國 8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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