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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范秉閣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育有一子李亦恩,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無故㩦子離家返回娘家,拒與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伊同居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母生性易怒,伊遭其精神虐待,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離家出走,未與被上訴人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母為精神虐待之情節,不外乎「被上訴人之母性格固執多疑而難以相處,常為一些細微小事而動怒,一天數次不斷地摔門、摔冰箱,鎮日瞪視上訴人,冷言冷語,且不與兩造同食,甚至冰箱內的食物都要分開購買,分層放置,若誤拿被上訴人母親的食物,則會受到斥責及譏諷」等情。上開情節縱令屬實,亦僅被上訴人之母個性孤僻,不易相處,客觀上尚難認係對上訴人施以精神虐待。上訴人係碩士畢業,較之被上訴人之母僅受高職教育,擁有更高之學歷,受過更完整之教育,且為人師表,應運用其智慧化解婆媳間之僵持,而非避居娘家,不願面對問題之存在,以致婚姻之融洽發生問題。至於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認終日冷漠相對,縱不出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惟此判決係指夫妻之間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言,若婆媳之間,則與夫妻相處之道不同,非以誠摯相愛為共同生活之基礎,尚難以婆媳間之冷漠相對,即認係不能共同生活之虐待。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係認夫妻之住所,應由雙方共同協議,不得硬性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並非夫妻得不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不願以被上訴人桃園之住所為兩造履行同居之處所,亦僅生兩造協議住所之問題,上訴人仍不得拒絕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五二號著有解釋。查,第一審判決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之規定,認定兩造婚姻係嫁娶婚,且被上訴人現設定住所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八之一號六樓,即認兩造之住所,即在上址,且該處住所環境並無不宜同居,而認兩造應於此負同居義務云云。原審予以維持,其見解即與前開解釋意旨有違,自屬可議。復依前說明,住所非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究應於何處履行同居義務,自有查明之必要。上訴人據以主張: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被上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之,縱於法院未裁定前,推定夫妻共同戶籍地為住所,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亦不以桃園之住所為限。……非不得於桃園住所附近租屋就近照顧被上訴人之母親等語(見原審卷一○三頁反面、正面),是否全無可採,原審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殊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於民國 8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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