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 上訴人
- 卯 ○ ○
- 上訴人
- 寅 ○ ○
- 上訴人
- 丑 ○ ○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謝 慧 敏律師
- 上 訴 人 辰 ○ ○
- 被 上訴 人 酉 ○ ○
巳 ○ ○
辛 ○ ○
子 ○ ○
壬○○○
癸 ○ ○
戌○○○即陳
亥○○○即陳
午 ○ ○即
未 ○ ○即
申 ○ ○即
己 ○ ○
丁○○○
庚○○○
甲○○○
丙○○○
戊 ○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卯○○、寅○○、丑○○等三人合法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辰○○,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敍明。
次查,原審就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一七○五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命被上訴人戌○○○以次五人(下稱戌○○○等五人),應辦理其被繼承人陳永通(按:陳永通係第一審共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由戌○○○等五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並將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及命兩造各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金額互為補償。無非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又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上訴人以兩造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因被上訴人戌○○○等五人對其被繼承人陳永通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應依聲請,先命其辦理該部分之繼承登記;同時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斟酌系爭土地之北、東、南三面均臨道路,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而依該成果圖第一案所示之使用現狀及被上訴人巳○○、酉○○所分得之土地狹長,不利使用等情,認應按附圖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於系爭土地南、北各增加寬三公尺道路,中間增闢寬六公尺道路,始可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辛○○、壬○○○、子○○等人分得其原占有位置,其餘部分則分歸被上訴人陳永通(戌○○○等五人)、癸○○等人。並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命互相補償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再各按其應有部分分擔或分受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原得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時,合併為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參見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及同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苟未為請求,其訴請分割共有物,即非法之所許,自不容法院逕依職權命為該繼承登記之辦理。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永通於原審審理中死亡後,除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戌○○○等五人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見:原審卷第二宗二二頁),似未見起訴之原告即上訴人同時請求戌○○○等五人應辦理該部分之繼承登記,乃原審竟謂應「依聲請」命戌○○○等五人就陳永通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同時准將系爭土地按附圖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已難謂於法無違。且附圖甲案所示F部分,既經分歸陳永通之繼承人戌○○○等五人取得,何以L部分之道路用地又分歸已死亡之「陳永通」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酉○○、巳○○等人共有﹖而J部分歸被上訴人辛○○、壬○○○、子○○等三人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H部分歸被上訴人己○○以次七人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保持共有之依據何在﹖如渠等未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原審另使該J、H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是否與分割共有物在於使共有關係消滅之目的無悖﹖亦均待澄清。其次,系爭土地之北、東、南等三部分均面臨道路,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該三部分所面臨之道路究竟各有多寬﹖是否已足供通行或建築之用﹖於北、南二部分各增加寬三公尺之道路後,該北、東、南之道路是否猶不敷兩造所分得土地之通行或建築﹖何以另須於附圖甲案所示之土地中間增闢六公尺寬之L部分道路,致減少兩側當事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於按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如須再以金錢互為補償,兩造對華聲公司之鑑定金額是否皆無爭執﹖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任何補償方案,均已超出雙方當初協議之範圍,無法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二四四頁),是否為不足取﹖就附圖甲案為分割時,兩造間有無不互為補償之協議﹖原審胥未推闡明晰,所為系爭土地應按附圖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並命兩造間依附表所載金額互相補償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