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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上訴人代購土地,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李元林、李春生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總價一百六十八萬元,買受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埔心小段一一五五地號面積○、一六九三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三四九○分之一九一八,竟對伊謊稱係以每坪一萬元,總價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元買受,騙取伊溢付之差額一百十三萬四千六百元。上訴人復藉詞為處理土地糾紛,需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四九○分之九五九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而僅將其餘應有部分三四九○分之九五九移轉登記予伊。至八十年十二月間,系爭土地已上漲為每坪三萬元以上,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伊謊稱:系爭土地位於桃園中正機場附近,難以出售,其願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買受等語,伊不得已,同意出賣。詎上訴人旋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八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出售予訴外人游阿松,伊始知被騙,已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另將登記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四九○分之九五九出賣予訴外人戴財丁,得款三百八十萬元。上訴人背信、詐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其罪刑確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伊自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借款予伊由兩造共同買受,嗣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轉售予伊,伊始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游阿松,並無詐欺或背信,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違約拒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四九○分之九五九移轉登記予伊,致伊不能對游阿松為給付,而受損害八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扣除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本息三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五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委託上訴人代購,上訴人向李春生、李元林買受系爭土地時,實際價格為每坪六千元,總價一百六十八萬元,却製作第二份買賣價格為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元之買賣契約,騙令伊匯款支付該金額等語,已據提出買賣契約二件及價金支付對照表為證。被上訴人曾依一般仲介常規支付百分之二之佣金六萬元予上訴人,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陳祖德律師事務所調解時,上訴人並自承:伊確係介紹人,介紹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價款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為處理土地方便,將其中持分三四九○分之九五九登記伊名義云云,有土地糾紛協議紀錄可稽,並經證人胡翠萍、廖淑媛、曾秀琴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證綦詳,參以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所立同意書,載明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四九○分之一九一八出賣予上訴人,益徵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均係被上訴人買受者,上訴人並無共同買受。而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係因上訴人向其諉稱:系爭土地位於機場附近,難以脫手云云,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同意價賣上訴人,亦據證人鮑若慧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明,上訴人被訴背信刑事案件,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其罪刑確定,有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可憑,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始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其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及拒絕按同意書履行,自非無據。上訴人辯稱: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對游阿松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足採。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李春生、李元林購買系爭土地,實際支付價款一百六十八萬元,却向被上訴人收取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其差額一百十三萬四千六百元即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以總價八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游阿松,被上訴人按該買賣價格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無不合;扣除被上訴人自戴財丁處取得之三百八十萬元,其餘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即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已於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一號伊被訴背信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七五號),由原審另案審理(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等語,已據提出上開裁定為證(見原審重附民卷七至九頁)。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已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撤銷,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即認定其主張為可採,並有可議。又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被上訴人縱曾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原審就被上訴人究係於何時發見詐欺及撤銷其意思表示,均未予查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末查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三四九○分之九五九係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由其以總價四百二十三萬元出賣予戴財丁,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六、一七頁),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似僅為其未能取得之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三四九○分之九五九部分,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於民國 8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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