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
- 上訴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 浩 敏律師
林 雅 芬律師
林 峻 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持有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土公司)之股票,未合法受讓該公司股票成為股東,竟利用風土公司印章保管人山田美惠子生病期間,趁隙不法蓋用公司印章,變更股東名薄,同時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即自命為風土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上訴人既非風土公司之合法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即不得擔任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況其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即自命為董事、董事長,對內執行該公司業務,對外代表該公司,其行為更屬不法。
伊係風土公司之最大股東,該公司之經營成果對伊具有直接重大之利害關係,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與風土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風土公司係山田美惠子投資設立,因依法外國人不能為公司董事長,而邀請其在台好友加入該公司為股東,伊乃被邀加入該公司為股東,並被推選為董事長。該公司之股東共七人,除山田美惠子一人有四九、九九四股股份外,其餘六人,包括伊在內,每人均有一股股份。伊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即為風土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長職務,且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山田美惠子為風土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票四九、九九四股,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繼承持有該四九、九九四股之股票,山田美惠子之股東權業經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而擁有該公司百分之九十九之股權,對於風土公司之經營成果自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按股東應以股票之持有表彰其權利,股票為有價證券,得依背書之方式轉讓之,股票之正當持有人得請求公司將其登記為公司股東。故在公司已發行股票之情形,其未持有股票者,縱在公司登記簿登記為股東,仍不得認係合法真正之股東,若有正當之股票持有者出面請求登記為股東時,自應以其為合法真正之股東而准予登記。查風土公司發行之股票概為記名股票,其簽證機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受理該公司股票換發簽證,風土公司當次發行七張股票均為記名股票,其各登記股票號碼、股東姓名及股數,依序為八○-NX-○○○○○一、范育材、一股,八○-NX-○○○○○二、彭朋清、一股,八○-NX-○○○○○三、宋文傑、一股,八○-NX-○○○○○四、山田美惠子、四九、九九四股,八○-NX-○○○○○五、賴秋月、一股,八○-NX-○○○○○六、黃茂雄、一股,八○-NX-○○○○○七、陳國展、一股,已完成所有股票之換發簽證手續。上訴人並非風土公司經簽證股票之記名股東,又自認並未持有該公司之股票,是難認係該公司之股東。且上訴人未舉証証明其為經背書轉讓之股東,則上訴人僅以股東名簿上有其為股東之記載,即主張其為風土公司之合法股東,亦屬無據。上訴人既非風土公司之合法股東,自無擔任該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之資格,即不得對內執行該公司業務,或對外代表該公司。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風土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即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上開黃茂雄之一股股票轉讓與蕭廷演,遞由蕭廷演將該股票轉讓與伊,轉讓手續皆由山田美惠子辦理,股票亦由山田美惠子保管,此與證人黃茂雄及蕭廷演之證述相符,且風土公司之股東名簿已記載伊為股東云云(見第一審卷五六頁背面、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九頁背面、二○頁正面、三四頁背面至三六頁正面、七三頁正面、七九頁背面、八八頁正面、九○頁正面、一一七頁背面、一一八頁正面、並參見第一審卷一二頁、二二頁、一二五頁背面、一二六頁正面、一三五頁正面至一三六頁正面)。又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山田美惠子之風土公司四九、九九四股股份,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則因風土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其為股東,即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既非主張上訴人受讓伊之股份,或伊為上開上訴人之一股股份之合法真正之股東(見第一審卷六頁正面、五七頁正面、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一九頁背面),為何得對上訴人之前述股東資格予以爭執,原審悉未調查審認,且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徒憑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