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大坪小段第五一-一七七號、第五一-一八○號等二筆土地,已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九千元。詎被上訴人迄不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迭催無效,伊不得已將契約解除,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除已收價金返還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三十五萬九千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餘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元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業於原審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事件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當庭成立和解,其內容為伊願將買賣價金二百十萬元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則拋棄違約金之請求。該和解雖未就訴訟標的為之,然仍具私法上之效力,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伊業將二百十萬元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提起訴訟,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四百七十一萬八千元,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兩造當庭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上訴人二百十萬元(案號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斯時上訴人雖未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部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該事件係被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其上訴遭駁回,至多僅需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豈有多付六十萬元予上訴人以和解之理。可見上開和解,除就違約金部分為之外,併包含返還買賣價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僅針對違約金之爭執為和解,不包括返還買賣價金部分等語,為無足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已就返還買賣價金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自不許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其仍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當事人對其內容如有爭執,自得另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原審既謂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時,並未就返還系爭買賣價金部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縱兩造就返還價金部分於該事件曾為和解,亦非訴訟上之和解,上訴人對之既有爭執,其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爰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