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 上訴人
- 光暉建
- 法定代理人
- 黃光春
- 訴訟代理人
- 曾秀鳳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花蓮市○○段第五六八、五六八-一、五七五-一、五六七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九巷二弄一-十一號、同巷三弄一-十一號房屋,約定土地雙面之十公尺計劃道路及建物由被上訴人負責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前開闢及拆除完成,期限屆至,被上訴人未為履行。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七日立具同意書予伊,保證於同年四月六日以前完成上開工作,逾期願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計算給付伊懲罰性之違約金。詎屆期被上訴人仍未完成。伊自得本於同意書之約定,先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之違約金一千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被脅迫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伊業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委託律師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同意書對伊為請求。又系爭同意書縱仍屬有效,因伊已履行開闢道路及拆除房屋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因被脅迫始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固無足採。但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系爭同意書為契約之一種,其內容為「本人(被上訴人)同意就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特約事項
㈣,本基地雙面十公尺計劃道路及建物,由本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前負責開闢及拆除完成,逾期每日同意罰一百萬元正」,係課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前履行開闢道路及拆除建物之義務。惟查系爭土地旁之十公尺計劃道路是否開闢,為縣市政府之職權,非被上訴人所能左右;而系爭土地所涉及訴外人台灣省交通處花蓮港務局所有建物可否拆除,則屬該局如何依行政程序予以處理之問題,亦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系爭同意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顯屬客觀絕對自始不能,依法無效。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抗辯系爭同意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原審認系爭同意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法無效,已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已履行開闢道路及拆除房屋之義務等語。果爾,系爭同意書能否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亦滋疑問。原審遽認系爭同意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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