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七八一號、面積○‧二○八七三三公頃田地(下稱系爭農地)出售與伊,因伊無自耕能力,依法不得承受農地,兩造所定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始無效,且伊因無自耕能力,依法不得承受農地,乃上訴人所明知,詎上訴人對伊所交付之定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竟拒不返還,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定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同意解除之,被上訴人並同意定金二百萬元由伊沒收,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該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農地出售與伊,伊因無自耕能力,依法不得承受農地,於訂約當時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就所受領之定金二百萬元拒不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雖記載:「有關登記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惟尚難據之謂兩造已具體約定以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是兩造所定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契約應屬客觀的、確定的自始無效。
雖上訴人辯稱,上開契約業經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並同意定金二百萬元由伊沒收云云,並舉證人陳貞秀、吳孟琴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陳貞秀係上訴人之公司之會計,吳孟琴係上訴人之公司之業務助理,彼二人所證已難保無偏頗之虞,且上訴人於其第一審提出之聲請狀中載明,該二證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上午八時許甫上班時,目睹被上訴人前來上訴人之營業處,並親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謂:「那定金就沒收,你知道否」,被上訴人當場答稱:「知道了」等語(並參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五五頁)。惟證人陳貞秀於第一審證稱,伊係與上訴人一起吃飯時,聽到被上訴人說如果買賣不成,定金要沒收;證人吳孟琴亦附和其說,證稱伊也是聽到,和陳貞秀所言相同云云。彼二人之證述核與上訴人於上開聲請狀所載情節不符,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辯屬實。矧兩造所訂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原不待解除,已確定自始無效,上訴人以上開契約業經兩造簽訂協議書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並已同意定金由伊沒收為抗辯,亦乏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於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不予審斟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