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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慶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請求上訴人乙○○、甲○○、丁○○、丙○○連帶給付新台幣五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甲○○、丁○○、丙○○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上訴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乙○○、甲○○、丁○○、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廢棄部分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丁○○、丙○○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下稱銅鑼鄉農會)主張:對造上訴人乙○○為伊職員,並以上訴人丁○○、丙○○、甲○○為其任職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承辦訴外人鍾玉珍以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一二、一二之四、一二之五、一二之六、一二之七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抵押向伊貸款之徵信工作,明知系爭五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卻捏造擔保品市價,未有依據,即空列系爭五筆土地之市價為每坪十萬五千元,且擅自增列非擔保鍾玉珍貸款之吳盛相所有之同段第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一二之三號等三筆土地,以達到虛增供鍾玉珍借款一千萬元之擔保品價值;又未依擔保品時價減去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下稱增值稅),卻以該五筆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坪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以百分之四十之稅率計算增值稅為每坪六百三十三元。因上訴人乙○○未確實調查系爭五筆土地之市價,虛增擔保物,且不按規定扣除正確之增值稅,以致計算出鍾玉珍貸款之擔保物價值有二千零三十三萬六百九十一元,致伊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准予貸款五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再增貸款二百萬元,合計共貸款鍾玉珍七百萬元。而鍾玉珍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未再按期繳納利息,經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系爭五筆土地,經拍賣結果扣除增值稅及執行費後,伊僅獲償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尚不足本金債權七百萬元、利息九十八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及違約金十四萬九千零十四元,迄今伊仍有七百二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五元未受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乙○○、丁○○、丙○○、甲○○(下稱乙○○等四人)連帶給付七百二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五元,及加算依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駁回銅鑼鄉農會逾本金七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按本金七百萬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之請求部分,未據銅鑼鄉農會聲明不服)。

上訴人乙○○等四人則以:系爭五筆土地根據上訴人乙○○實地調查結果,每坪之價值有十萬五千元,且該土地係由吳盛相、吳家玉以二千五百萬元購買,上訴人乙○○之估價並無不實,而上訴人乙○○將吳盛相所有之同段第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一二之三號等三筆土地列入擔保品,係鍾玉珍與吳盛相共同申辦貸款,故就渠等提供之擔保品於核准前並未予區分,待經上訴人銅鑼鄉農會農會信用部主任、總幹事核准貸款後,於設定抵押權時始區分,上訴人乙○○並未增列擔保品,而系爭五筆土地經拍賣結果無法清償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債權,係因經濟不景氣,及系爭五筆土地上有尚未興建完工之房屋,無人應買所致,與上訴人乙○○之徵信無因果關係,且鍾玉珍之貸款係經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信用部主任、總幹事之核准,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所受之損害,不能全由上訴人乙○○單獨負責,縱上訴人乙○○於徵信調查之過程有過失,以中華經建鑑定中心鑑定系爭五筆土地之市價為七百五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二元,仍有四百零六萬六千零七十元之擔保放款價值,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核准貸款五百萬元,上訴人乙○○僅就九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元之範圍內,負不實調查之責任。又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使用人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就本件鍾玉珍之貸款同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減免賠償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甲○○僅為具保親屬,從未承諾擔任上訴人乙○○之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乙○○為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職員(八十四年八月間離職),於任職期間以上訴人丁○○、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承辦鍾玉珍以系爭五筆土地向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抵押申請貸款一千萬元之徵信工作,在鍾玉珍申辦抵押貸款時所為之調查報告調查意見欄內,附記:「借款人提供吳家玉、吳盛相建地為抵押品土地,坐落桃園觀音新坡段一二、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一二之三、一二之四、一二之五、一二之六、一二之七地號等八筆,面積○點○六四四公頃即一九四點八坪,土地(000000-000)×194.8=20,330,691」等字句,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據予核准貸款五百萬元,鍾玉珍嗣再申請增貸三百萬元,經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核准貸款二百萬元,合計共貸款七百萬元與鍾玉珍。嗣後鍾玉珍未按期繳納利息,經上訴人銅鑼鄉農會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系爭五筆土地,拍賣結果,得款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經扣除執行費及增值稅後,上訴人銅鑼鄉農會獲償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尚不足本金債權七百萬元、利息九十八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及違約金十四萬九千零十四元,迄今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仍有七百二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五元未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所提出之農會員工保證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抵押借款申請書、抵押借款調查報告、基地每坪單價計算表為證,並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得之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八八一號執行卷可查。雖上訴人甲○○否認伊係上訴人乙○○任職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保證人,辯稱:伊僅為具保親屬,從未承諾擔任上訴人乙○○之保證人,亦未經對保程序云云。惟依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所提出之保證書,上訴人甲○○係列名在具保親屬欄,上訴人甲○○並在此蓋章,根據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保證規約第一項,被保人除應覓經本會認可具有相當財產及信用之保證人二人外,並由其親屬具保,則保證書上之具保親屬顯係保證規約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被保人債務之親屬保證人,若具保親屬僅係被保證人之親屬,不發生保證之效力,則保證書上之具保親屬欄將毫無意義,上訴人甲○○又何須在具保親屬欄上蓋章,上訴人甲○○在具保親屬欄蓋章,當知其係為上訴人乙○○作保,且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亦具狀承認伊係連帶保證人,則嗣後否認伊係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可採。至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未對上訴人甲○○為對保手續,但對保手續僅在確定保證人是否真有意願為保證人而已,上訴人甲○○既確有在具保親屬欄上蓋章,同意為上訴人乙○○之保證人,則上訴人甲○○未經對保手續,並不影響已發生之保證效力。次查,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有擔保放款,依該農會放款資料檔案管理辦法所載,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而其以土地為標的之擔保放款總值計算公式如下:時價或公告現值-應計增值稅=評估單價,(評值單價×面積)×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擔保放款總值,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惟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之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上訴人乙○○辦理鍾玉珍以系爭五筆土地為抵押申請借貸一千萬元之徵信工作,自應遵照上開規定,確實查估系爭五筆土地之擔保品時價,正確計算出增值稅,據以核算系爭五筆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上訴人乙○○對於鍾玉珍以系爭五筆土地為抵押之貸款,應知鍾玉珍於貸得款項後將來若未依約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上訴人銅鑼鄉農會即係以系爭五筆土地為求償,且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核准貸款與否及貸款之數目,係依據上訴人乙○○之調查報告,上訴人乙○○若未能確實調查系爭五筆土地之市價,虛增土地之價值,不依規定計算正確之增值稅,少扣增值稅,以致系爭五筆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有誤,將會使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於核准貸款時為錯誤之判斷,超額貸款與鍾玉珍,以致無法自抵押物獲得完全之清償,損害到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權益。是上訴人乙○○既為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職員,奉命調查系爭五筆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價,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實查估系爭五筆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價,豈能漫不經心任意為之,上訴人乙○○未為必要之注意,將系爭五筆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價為不實之記載,致上訴人銅鑼鄉農會超額貸款與鍾玉珍受有損害,上訴人乙○○對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責賠償,不能因本件之貸款係由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核准而免責。上訴人辯稱,擔保品之價值,僅供日後無力還款時債權之保障而已,上訴人乙○○對於擔保品之估價縱有誤差,亦與本件貸款之准駁與否無直接關連云云,自非的論,委無足採。復查,鍾玉珍以系爭五筆土地為抵押向上訴人銅鑼鄉農會申請貸款,上訴人乙○○係以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一二、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一二之三、一二之四、一二之五、一二之六、一二之七號等八筆土地為擔保品,每坪市價為十萬五千元,增值稅每坪為六百三十三元,計算出該八筆土地之價值為二千零三十三萬零六百九十一元。上訴人銅鑼鄉農會認為上訴人乙○○於辦理徵信工作時,有虛增前揭第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一二之三號等三筆土地之擔保物,未確實調查市場價值即任意記載每坪土地價值為十萬五千元,及未依規定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時之現值計算出正確之增值稅。按前開八筆土地中,其中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一二、一二之四、一二之五、一二之六、一二之七號土地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吳家玉所有,且吳家玉亦以各該土地為上訴人銅鑼鄉農會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鍾玉珍對銅鑼鄉農會所負之債務。至同段第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一二之三號土地則為吳盛相所有,吳盛相非鍾玉珍對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吳盛相亦未以其所有之第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一二之三號土地為上訴人銅鑼鄉農會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鍾玉珍對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所欠之債務(吳盛相為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擔保其本人對於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債務),此為上訴人乙○○等四人所是認,並有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為證,堪信屬實。故就鍾玉珍對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所負借款債務,得產生擔保之作用者,僅為吳家玉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一二、一二之四、一二之五、一二之六、一二之七號土地而已,吳盛相既非上開鍾玉珍對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未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鍾玉珍所負之借款債務,則吳盛相所有之上開土地自不具有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之作用。而上訴人乙○○將吳盛相所有之土地列入前開借款之擔保品估價標的,據上訴人乙○○等四人所述,係因鍾玉珍、吳盛相共同前來申辦貸款,故就渠等提供之擔保品於核准前並未予區分,待經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信用部主任、總幹事核准貸款後,於設定抵押權時始區分,上訴人乙○○並未增列擔保品云云。惟鍾玉珍、吳盛相既係分開向上訴人銅鑼鄉農會申請貸款,前開八筆土地亦係分別擔保鍾玉珍、吳盛相之債務,則前開八筆土地自應分開列於鍾玉珍或吳盛相申請貸款之擔保品,上訴人乙○○予以合併列入,固有未當。但系爭五筆土地面積共四四○平方公尺即一三三點一坪,以上訴人乙○○調查之結果,系爭五筆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為一千二百五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000000-000)×133.1×0.9= 00000000〕,則扣除吳盛相所有之同段第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一二之三號等三筆土地後,依上訴人乙○○徵信調查之結果,鍾玉珍以系爭五筆土地仍可貸得七百萬元,則嗣在計算鍾玉珍以系爭五筆土地所能貸款之金額及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所受之損害,自應以該五筆土地之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為準。訴外人吳家玉所有供擔保之系爭五筆土地,其時價若干,雖據上訴人乙○○等四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用以證明該土地於借貸當時確達每坪十萬五千元之時價。

惟查,該買賣契約書係由吳盛相、吳家玉與余國宗簽訂,而由吳家淦見證,其內容係由吳盛相及吳家玉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買受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一二號面積六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第一二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分割增加第一二之一至一二之七號等七筆土地),買賣總價為二千五百萬元。但系爭五筆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鑑定結果,每平方公尺之實地查估價格為三千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拍賣時囑託鑑定),此有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府地價字第七一八三六九號土地價格鑑定書可按,依此價格換算系爭五筆土地每坪之價值應為九千九百十七元,而該五筆土地經拍賣之結果,賣得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則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三千八百五十九元即每坪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

嗣再依上訴人乙○○等四人之聲請,將系爭五筆土地囑託中華經建鑑定中心鑑定,該中心以附近建地興建四層透天厝之價格計算土地之成本,結果認為系爭五筆土地當時每坪之價值為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總值為七百五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二元,兩造均同意以該價格為八十二年八月間之市價,則上訴人乙○○於辦理徵信工作時,認為系爭五筆土地每坪之市價為十萬五千元,係中華經建鑑定中心鑑定價格之一點八六倍左右,已超過合理之誤差範圍,顯與市價不相當,上訴人乙○○顯然未經實地確實調查。雖鍾玉珍於申請貸款時有附吳家玉、吳盛相以二千五百萬元總價購買前揭八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但申請貸款人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僅可以為上訴人乙○○估價之參考,不得以之為唯一依據,仍須至現場實地確實調查,而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吳家玉、吳盛相係以總價二千五百萬元購買六四四平方公尺即一九四點八坪土地,換算出每坪土地之價值為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已係中華經建鑑定中心鑑定之市價每坪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之二點二七倍左右,吳家玉、吳盛相取得該六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目的即在興建房屋,不可能以如此偏離市場行情之價格購買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二千五百萬元顯然有假,上訴人乙○○若能至現場實地確實調查系爭五筆土地之市價,不難發現並無每坪十萬五千元之價值,更無買賣契約書之每坪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價值。再查,證人吳家玉、吳盛相、吳家淦、余國宗對買賣總價、付款方式、付款日期所述多有矛盾,且與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不符。證人吳家玉、吳盛相證稱,該土地由伊父子及吳家淦合資購買,以每坪十萬五千元向余國宗購買,三人各出資三百萬元,另向農會貸款一千四百萬元,不足額再另行籌湊支付土地價款云云,惟吳家玉、吳盛相若係以每坪十萬五千元購買土地,則買賣之總價即為二千零四十五萬四千元,而非二千五百萬元;且證人吳家淦證稱,三人其出資九百萬元,另向農會貸款一千四百萬元,迄今仍欠余國宗二百萬元云云,證人余國宗卻證稱,買賣價金總價不超過二千萬元,吳盛相(筆錄誤為乙○○)等人迄今仍有二百十萬元之土地尾款尚未付清云云,而依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期付款三百萬元,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期付款一千萬元,八十二年六月三十一日第三期付款六百萬元,余國宗於其下均有蓋章,可見依買賣合約書所載前三期款一千九百萬元,買受人業已付清,尾款六百萬元於貸款核發時支付,則在向上訴人銅鑼鄉農會貸款時,吳家玉、吳盛相之買賣價金應僅六百萬元未支付,但吳家玉、吳盛相證稱,向農會辦理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後,再將錢提領交予余國宗云云,證人吳家淦證稱:「向農會貸得九百五十萬元,我直接匯給他,而五十萬元是我再補給他」、「第一次付款距第二次付款相差有二個月之久」;證人余國宗卻稱:「他們自農會貸款匯給我只有四百萬元,而給我現金部分是一百萬至三百萬元不等,他們從未付過六百萬元或一千萬元之大額金錢」。則由證人吳家玉、吳盛相、吳家淦、余國宗所述及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支付情形,益證吳家玉、吳盛相並非以二千五百萬元向余國宗購得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一二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二千五百萬元顯有不實,應係吳家玉、吳盛相、吳家淦等人為了向上訴人銅鑼鄉農會超額貸款,故意在買賣契約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上訴人乙○○未經確實調查,僅憑買賣契約書即認定系爭五筆土地之時價為每坪十萬五千元,自未盡到應盡之注意義務,難辭估價不實之疏忽責任。再者,增值稅之計算依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放款資料檔案管理辦法,應以時價減去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之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而增值稅之稅率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部分,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百分之四十;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部分徵收百分之五十;超過百分之二百部分徵收百分之六十。則以上訴人乙○○所調查前次移轉時之現值即八十二年度地主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百八十元即每坪一千五百八十四元(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之基地每坪單價計算表,民間買賣常係以土地申報地價為買賣價金繳納增值稅,法院拍賣則係以拍定之價額繳納增值稅,系爭五筆土地拍賣得款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增值稅徵收七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按每坪十萬五千元即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五角計算增值稅,系爭五筆土地應為八百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元〔31762.5×440-480×440=00000000(漲價部分)、480×440×0.4=84480(稅率百分之四十部分)、480×440×0.5= 105600(稅率百分之五十部分)、(00000000-000×440-480×440)×0.6=0000000(稅率百分之六十部分),84480+105600+0000000= 0000000(合計之增值稅)〕,但上訴人乙○○卻未依規定以漲價部分計算增值稅,僅以系爭五筆土地之移轉現值每坪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依百分之四十稅率,計算出每坪土地之增值稅為六百三十三元,依此計算方法,系爭五筆土地每坪價值十萬五千元,竟僅須繳納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之增值稅,此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定之每坪價值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即須繳納七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之增值稅觀之,更可見上訴人乙○○對於增值稅之計算方式有誤。上訴人乙○○辦理系爭五筆土地之徵信工作,於計算增值稅時應知增值稅係以漲價歸公為準,即係就漲價部分科徵增值稅,其農會亦規定計算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之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為之。詎上訴人乙○○竟疏忽不依漲價歸公之原則及農會上開規定,僅以前次移轉時之現值計算增值稅,上訴人乙○○顯有過失。又系爭五筆土地於上訴人乙○○八十二年八月間為徵信時,市價應為每坪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則系爭五筆土地之總價為七百五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二元,自應以此價值計算系爭五筆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即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所能放款之金額。經核以系爭五筆土地之價值七百五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二元(上訴人銅鑼鄉農會誤為七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減去系爭五筆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之金額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480×440=211200),計算出增值稅應為四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漲價部分)、211200×0.4=84480(稅率百分之四十部分)、211200×0.5=105600(稅率百分之五十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6= 0000000(稅率百分之六十部分),84480+105600+0000000=0000000(合計之增值稅)〕,上訴人乙○○等四人辯稱應以百分之四十之稅率計算增值稅為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自無可採。則系爭五筆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為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零五元〔(0000000-0000000)×0.9=0000000〕,上訴人乙○○若依正常程序徵信所計算之擔保放款總值,鍾玉珍最多僅能以系爭五筆土地抵押貸款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零五元,因上訴人乙○○未能確實調查系爭五筆土地之價值,及正確計算出增值稅,虛增土地之價值且少扣增值稅之結果,使得鍾玉珍獲得超額貸款。就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所能放款之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零五元,鍾玉珍原本即能借得,系爭五筆土地亦有此擔保價值,嗣後系爭五筆土地拍賣所得雖僅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但此乃經濟不景氣,致土地價值滑落,且系爭五筆土地上有尚未完工之建物,影響購買人之意願,則就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所放款之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零五元部分,不能認係上訴人乙○○徵信不實,致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所受之損害。至系爭五筆土地拍賣結果不足清償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零五元部分,亦與上訴人乙○○之徵信不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乙○○就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所放款之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零五元部分,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另鍾玉珍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貸得五百萬元後,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增貸二百萬元,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核准貸款,亦係根據上訴人乙○○之不實徵信,誤認系爭五筆土地再增加貸款二百萬元,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債權仍可獲得確保,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仍係因上訴人乙○○不實之徵信所造成,上訴人乙○○等四人認為鍾玉珍之增貸二百萬元非上訴人乙○○所得置喙,此部分損害不能歸諸於上訴人乙○○身上云云,顯無可採。本件鍾玉珍共貸得七百萬元,超貸四百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此超貸四百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即為上訴人銅鑼鄉農會因上訴人乙○○徵信不實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乙○○等四人以五百萬元扣除擔保放款總值;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以拍賣結果所未能獲償之七百二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五元扣除擔保放款總值,計算上訴人乙○○所應賠償之金額,均有違誤。而鍾玉珍之連帶保證人吳家淦尚有一萬零三百五十元之投資財產,及一九八九年份排氣量為二千五百CC車輛一部,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所核發之財產查詢資料。因上訴人銅鑼鄉農會前揭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零五元債權僅受償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吳家淦對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仍有保證債務存在,吳家淦之上開財產自不能就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所受之損害扣除。又上訴人乙○○僅就鍾玉珍超額貸款之四百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鍾玉珍未能依約繳納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乙○○並不負賠償之責,則上訴人銅鑼鄉農會請求上訴人乙○○等四人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屬無據。上訴人乙○○等四人應只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

查,鍾玉珍以系爭五筆土地為擔保向上訴人銅鑼鄉農會申請貸款一千萬元,於上訴人乙○○就系爭五筆土地徵信調查後,於調查報告填載擔保品之土地價值為每坪十萬五千元,應扣除每坪土地應徵收之增值稅六百三十三元後,該調查報告送請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審核,據以決定是否貸款與鍾玉珍及貸款之金額。就上訴人乙○○所調查之系爭五筆土地每坪土地之價值為十萬五千元,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既已命上訴人乙○○實地調查,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根據上訴人乙○○之調查意見及所附買賣契約書,為書面上審核,無從認定上訴人乙○○之調查意見及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價二千五百萬元有虛偽不實,則就此部分,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核准貸款,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至應扣每坪增值稅六百三十三元部分,依上訴人乙○○於計算增值稅時所製作之基地每坪單價計算表,即可知該六百三十三元增值稅,上訴人乙○○係以前次移轉現值之金額即地主之申報地價按百分之四十稅率為之,惟每坪土地之價值為十萬五千元,漲價金額應為每坪土地十萬三千四百十六元(000000-0000=103416),上訴人乙○○以地主申報地價為計算增值稅之依據,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在審核鍾玉珍申請貸款經上訴人乙○○徵信調查後所附之資料,不難發現上訴人乙○○未依規定計算增值稅,詎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未詳細審核,竟認上訴人乙○○之調查已依市價扣除依市價計算過之增值稅(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調查報告,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信用部主任所擬意見),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未發現其中之缺失,核准貸款七百萬元,亦難辭其咎。況上訴人乙○○與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人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吳家玉及吳家淦均有叔侄之關係,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總幹事曾文吉亦承認當時即知兩者有親戚關係,竟未令上訴人乙○○迴避本件之徵信調查,又未對上訴人乙○○所為之調查報告詳細審核,則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使用人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就本件之核准貸款亦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自為可採。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若能及時發現上訴人乙○○之計算增值稅方式有誤,命上訴人乙○○重新以系爭五筆土地計算增值稅,則以每坪十萬五千元價值計算系爭五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為八百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已如前述,系爭五筆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為五百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31762.5×000-0000000)×0.9= 0000000〕,則因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之疏失,造成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損害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應認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此部分之損害,係上訴人乙○○及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之過失所共同造成。惟上訴人乙○○係徵信調查出具增值稅每坪六百三十三元之人,其過失程度應較未詳細審核之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為重,上訴人乙○○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爰減輕上訴人乙○○之賠償金額五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0000000×1/3= 599249)。是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金額為三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丁○○、丙○○、甲○○既為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對上訴人乙○○造成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銅鑼鄉農會請求上訴人乙○○等四人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乙○○等四人連帶給付七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按本金七百萬元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於命上訴人乙○○等四人連帶給付超過三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銅鑼鄉農會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乙○○等四人其餘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銅鑼鄉農會請求給付五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本息之訴部分:按法院援引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時,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按上訴人乙○○為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使用人,上訴人乙○○因徵信不實,造成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有所損害,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依前說明,上訴人銅鑼鄉農會向上訴人乙○○請求損害賠償時,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原審未察,遽以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就此,亦與有過失,而認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並酌減上訴人乙○○之賠償金額五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本息,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該部分事實明確,爰由本院自行判決,駁回上訴人乙○○等四人關於該部分在原審之上訴。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銅鑼鄉農會除前開以外之其餘請求及上訴人乙○○等四人其餘上訴部分,經核於法核無違誤。末查,上訴人乙○○所應負賠償責任,係因徵信不實,致上訴人銅鑼鄉農會超貸與鍾玉珍之四百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部分,與鍾玉珍依其與上訴人銅鑼鄉農會間之借貸契約,應否負約定利息、違約金無關,併予敍明。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等四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於民國 8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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