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 上訴人
- 石世雄
- 上訴人
- 石澤民
- 上訴人
- 石正雄
- 被上訴人
- 陳東洋
陳東昭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宜蘭縣羅東鎮○○段○○○號、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羅東鎮○○○段○○○○○○號,原由同段一七二之五號分割轉載,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石阿老所有,石阿老於民國三十二年三月六日死亡,由訴外人石朝松、石朝清、石朝槐、石朝桂四人繼承,因分割及轉讓,現為伊與石季玉、石欣白、陳東祥所共有。被上訴人之祖父陳新田先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嗣將該屋贈與被上訴人,明知無租賃關係,竟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不實所有人「石東榮公」
為名義人,未填明住址,偽由里鄰長出具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設定登記保證書,矇騙地政機關,准其單獨聲請就系爭土地內面積八一六平方公尺設定地上權登記,並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補載上開地上權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即一○二坪之登記,顯屬無效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祖父陳新田於二十三年十月間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於三十八年間將該屋贈與伊。伊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經依法公告期滿後核准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伊聲請用之聲請書、保證書均載明系爭地上權地租每年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又系爭土地所有人石阿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石朝清及石朝槐、石朝桂等,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亦書立系爭土地自三十三年起至四十四年止計十二年份之租金為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七角,則伊單獨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調取羅東地政事務所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始資料,其中所附建築改良物情況回報表記載:「地號第一七二之五號、門牌號數羅東鎮大新里成功路二四號,建物號碼一五九,本國式,木磚造店鋪自用,建坪一○二坪,停仔腳二八坪,合計一三○坪,建築日期民國二十三年十月」,審查意見並載明:「租用期間要記載,甲數要訂正」;贈與證亦記載:「右之建物係是余所有今般全部無價贈與汝等為業,此係喜悅,均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贈與證為據,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日贈與者:陳新田,受贈者:陳東洋、陳東昭」;保證書內記載:「每年地租新台幣二百五十元,地租支付日期每年六月十二月」,由鄰長陳火旺、里長陳玉書出具;建物附表亦載明建築日期為二十三年。顯見該建物於二十三年即存在,並付地租;且石朝清、石朝槐、石朝桂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亦出具收據,載稱「該款係台端承租本人等所有座落羅東鎮○○○段○○○○○○號土地,面積計一二一坪九○八之民國三十三年起至民國四十四年止,計十二年份之四分之三租金(石朝松應收部分不在本租金內)」,足證系爭土地確係自二十三年即出租予被上訴人祖父陳新田興建建物使用至今。上訴人所稱:三十八年陳新田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云云,殊非可採。次按石阿老為上訴人之祖父,石阿老之父為石豐泰,石豐泰之父母為石東榮、吳氏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後石氏後代為紀念石東榮、吳氏傑二人,成立「祭祀公業石東榮公、石吳傑媽」,並向宜蘭縣政府申報「祭祀公業石東榮公、石吳傑媽派下員名冊」,亦經向宜蘭縣政府調取核發「祭祀公業石東榮公、石吳氏傑媽」派下員證明相關資料查核無訛,顯見石東榮確為石阿老之祖父。且祭祀公業石東榮公、石吳傑媽之土地標示清冊之摘要欄,亦記載土地為石東榮公或石吳傑媽名下。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所有人「石東榮公」確為「石阿老」之誤寫,因石東榮公名下土地甚多,致伊誤以系爭土地係登記「石東榮公」名義等語,堪予採信。又依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第十七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第三十七條:「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即隨時審查,審查完畢,辦理審查人員應於聲請書及他項權利請摺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第三十八條:「地政機關於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但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之。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聲請人不服前項駁回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請司法機關裁判」、第五十三條:「得僅由權利人聲請登記者,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即用登記通知書通知義務人。前項義務人不止一人時,應依照共有人名簿記載之關係人分別通知之。」。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重測前為羅東鎮十八埒字第一七二之五號,於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即辦理總登記收件,並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內載有所有權人「石阿老」,地址為「宜蘭市縣○里○○路○○○號」,因之被上訴人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地上權單獨登記申請收件時,於聲請書上將土地所有人誤載為石阿老之祖父石東榮公,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確已審查,並命聲請人更正,始於四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在權利事項欄所有權人姓名更正記載為「石阿荖(應為老之誤)」。另石阿老縱於三十二年即死亡,但上訴人之上一代遲至四十二年方始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於三十八年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請地上權登記時,自無從知悉石阿老已死亡;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時,即以登記通知書通知義務人。
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三十八年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故以石東榮公冒稱為土地所有人,不填明地址,致地政機關無從通知土地所有人,剝奪其權利云云,殊非可採。又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固進而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應提出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惟該注意事項,僅係地方政府本於行政裁量權所為解釋及補充性質之行政命令,並非基於法律之授權,不能與法律同視,即非屬民法第七十一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中央政府頒布之法律或委任命令及執行命令,縱有違反,亦難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認登記有無效原因。則地政機關依照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命聲請人提出四鄰、里長之保證書,而准予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即未違反土地登記規則,自難謂為無效。再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經原審函請羅東地政事務所查證確為該所核發,另該他項權利證明書附件建物附表所載建物建號為一五九,土地地號為「十八埒一七二之五地號」,而三十八年建物登記簿謄本亦載明被上訴人房屋建物建號為一五九,土地座落地號為十八埒第一七二之五號,其後建物建號更正為一四六,與目前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號一四六號,土地座落十八埒一七二之五地號相符。至地上權權利範圍更正,依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八四羅地一⑶字第一二六四一號函稱:「係依據宜蘭縣政府七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七三府地籍字第五三五七三號函轉陳東洋、陳東昭之申請書,並經調閱當時申請人自行檢附之地上權設定聲請書填載之坪數一○二坪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一條規定簽准更正」,羅東地政事務所公文簽辦單亦載明「本案依原始設定資料其地上權面積為一○二坪,准予更正權利範圍為一部一○二坪」,足見七十三年核准更正地上權面積,亦於法有據。系爭地上權登記,既無無效之原因,上訴人訴請塗銷其登記,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原屬台北縣轄之宜蘭地區,固於三十九年十月十日奉准成立宜蘭縣,惟首任縣長盧纘祥至四十年六月一日始就任(見原審上更㈠卷一一○頁),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四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仍由台北縣政府核發,即難據此臆測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屬變造。又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內載:該一七二之五號土地面積為捌公畝壹陸公釐,與系爭十八埒字第一七二之五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相同,與一七二之四號所載土地面積伍玖公畝玖肆公釐不同(見原審上更㈠卷八八、一○○、一○九頁),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覆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所載事項及書狀核與土地登記簿記載相符等語(見原審重上卷一六○頁),原審因認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變造,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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