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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陳淑敏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佛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陽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發起人,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召開股東常會,通過決議將董事自十三席減為九席。詎未及一月,監察人王春菊又依股東曾燕村之片面要求,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以下稱本件股東臨時會),再度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將董事由九席改為五席,任期三年,並改選簡錫海、林景陽、陳雲杰、曾燕村、劉憲雄(以下稱簡錫海等五人)為新任董事。因此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並無必要,顯非合法,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本件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改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及選舉簡錫海等五人為董事之決議無效之判決(另上訴人本位聲明請求撤銷本件股東臨時會上開決議部分業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股東常會雖已將董事席位自十三席改為九席,惟仍有股東認為董事人數過多,且無法有效執行公司營運,有刪減董事席位及重新改組董事會之必要,監察人王春菊於接獲股東請求召開股東會之信函後,乃召集本件股東臨時會,此係合於公司法之規定。且上訴人已到場參加開會,對召集程序未當場提出異議,復參予決議事項之表決,本件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非無效。況上訴人已將股份轉讓訴外人巨克堅,未能再任董事長職務,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召開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將董事席位由十三席減為九席。相隔不及一月,又於同年九月七日再度召開本件股東臨時會。依證人即監察人王春菊之證言,固足以認為其召集本件股東臨時會純係因股東曾燕村個人之要求,並未慮及是否不能召開董事會或不為召開股東會會妨礙公司之利益,其並無召集本件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惟查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司業務之執行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之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若干監察權。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故召集股東臨時會乃監察人極重要之職權之一。監察人之召集權為獨立之召集權,監察人依該法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自係獨立召集權人。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在決議未被撤銷前,決議仍然有效,上訴人主張為無效,並不足採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審誤認上訴人請求確認本件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非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一節,於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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