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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訴人
盛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吉瑩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于欣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霍仕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伊購買OTIS506電扶梯十四部及OTIS全電腦豪華電梯六部,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二十六萬元,該產品皆已按各合約安裝,並經試車合格。詎上訴人僅支付四千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尚餘尾款共四百六十二萬六千元未獲支付,經催付未獲置理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二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原請求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計算,嗣於原審減縮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

上訴人則以:伊雖與被上訴人訂立前開買賣契約書,惟電梯、電扶梯安裝地點之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乃訴外人金又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又樺公司)所承造,因金又樺公司,碍於只能投資興建、銷售房屋,不能直接承造建物之法令規定,故而向伊借牌承作該大樓工程,以便領照及應付稅捐機關之查核。是被上訴人直接之交易對象為金又樺公司而非伊。所訂合約書,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向金又樺公司請求。又該電扶梯及電梯並未經金又樺公司正式驗收合格,該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可正式用電後,被上訴人即將電梯、電扶梯重要零件如IC板等取走,金又樺公司根本無法驗收,被上訴人自無權要求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惟按稱買賣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其屬債權契約之一種,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契約出賣人依契約行使權利,應向契約所訂買受人之他方為之,至買受人之出資係由何人支出,乃買受人與該他人之關係,與出賣人無關。經查,證人即受金又樺公司聘為該件工程顧問之至孝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高立信證稱,金又樺公司確係向上訴人借牌承攬該市場大樓承造等情,而可認上訴人所辯,該市場大樓工程係金又樺公司向上訴人借牌承造,為實在。惟上訴人既同意借牌於金又樺公司,而自任為契約當事人,自不能免負契約責任。要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該大樓實際之承造人為金又樺公司而受影響。

況該契約既以上訴人為買方,兩造以發生買賣電梯、電扶梯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訂立之法律行為,表示與真意均屬相符,並非表意人之真意,本不欲成立法律行為,核與民法第八十七條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間。揆諸上開說明,縱實際該大樓承包廠商係金又樺公司,因承包所需購買系爭電梯、電扶梯,支出價金,而上訴人與金又樺公司間關係為何,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應負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義務,要無疑義。次依卷附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二款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於開工後……工作天內,完成電(扶)梯安裝及試車,並配合甲方(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竣工檢查,取得電(扶)梯使用許可證」、「甲方應於乙方試車完成通知取得使用許可證後七日內派員辦理驗收接管,若因甲方之因素,未能於期限內辦理驗收接管,則仍視同乙方已竣工完妥,……」。是其先後次序係安裝,再為試車,末則為申請竣工檢查。至尾款之支付時期,依契約書第六條⑷款(按卷附三份合約書之末份,誤載為⑸款)所定:「貨品試車完畢,交付甲方時,一次付清尾款(以六十天支票支付)」。而就本件借牌使用之情形以觀,所謂之交付甲方,應係指交付於上訴人或其同意管領之人即金又樺公司,始符合契約之真意。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六部電梯、十四部電扶梯係安裝於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因應金又樺公司負責人張邱有富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之申請,已於同年六月間到該處檢查系爭計二十台昇降設備合格完竣,發函通知張邱有富,並副知台東縣政府建設局,有該函附卷可考。各該昇降設備既係安裝於兩造約定之指定地點建築物內,且由金又樺公司負責人申請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則揆諸前所述契約第八條第一、二款及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係交付後,負有配合甲方向主管機關申請各該昇降設備竣工檢查之協助義務而已,是自早已完成試車完畢並交付之階段,否則張邱有富何能申請安全協會檢查﹖而本件貨品均已檢查竣工完畢,證人高立信證陳:被上訴人有送檢查合格之文件交付予伊等語可稽。雖上訴人以檢查後,被上訴人將昇降設備之部分零件取走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證人高立信亦云: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撤出,試俥完後,因怕零件被偷或壞掉,而將部分零件取走。姑無論是否屬實,其既在試車畢,交付後所為,而尾款之支付時期依合約第六條⑷款所定,在試車畢、交付時,即應一次付清。至交付後被上訴人果有取走零件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另行請求,乃另一法律關係,核與本件請求無涉。故上訴人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價金四百六十二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另上訴理由指摘兩造所訂編號76N460合約書之付款方法與其他合約之約定不同,原審未予置論云云,係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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