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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給付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有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聖 德
被上訴人
甲○○○

         乙 ○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同義生前為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自上訴人公司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不治死亡,係屬因職業災害死亡,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按陳同義月平均工資補償伊喪葬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一百元及死亡補償一百零二萬四千八百元,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五萬二千九百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算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命其給付超過十二萬八千一百元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對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陳同義係自己騎機車摔倒後不治死亡,非因其他汽車肇事,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因私人行為或有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不得視為職業傷害;陳同義疏於注意道路狀況、未配戴安全帽,應負較高之與有過失比例,陳同義之投保薪資為二萬四千元,每日工資為八百元,因職災保險費由伊全額負擔,其保險給付自可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職災補償費,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扣除已請領之老年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張甲○○○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丙○○○、乙○○之父陳同義,生前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守衛工作,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五分許,騎乘重機車下班返家途中,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九九七巷一七號前交叉路口摔倒,送醫不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正。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付其遺屬(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陳同義於下班返家途中,騎乘機車摔倒,因車禍事故死亡,非出於其私人行為,應認其死亡係屬職業傷害之範疇。陳同義生前任職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五年四月至九月,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其日平均工資為八百五十四元,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元,有薪資條影本三份為證;又投保薪資與實領薪資並非全然一致,二者若有不同,自應以實際所得薪資為準。上訴人辯稱:陳同義之投保薪資為二萬四千元,每日工資應為八百元云云,並不足採。

依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自得請求有懋公司給付五個月平均工資即十二萬八千一百元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即一百零二萬四千八百元之死亡補償,共計一百十五萬二千九百元。次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陳同義生前所領取者,上訴人自承係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並非因職業災害所領得之給付,自無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予以扣除之問題,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足取。至被上訴人甲○○○訴狀之繕本,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其次日計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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