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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玉山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如該團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即足當之,並不以在實體法上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二號等判例參閱)。又非法人團體之內部成員既為自然人,即有可能因死亡、辭任、解任或退休等事由而異動,是其內部成員之異動,亦不影響其為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再非法人團體,除因其不具法人資格而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外,尚非不得類推適用有關法人解散後之規定,即縱經解散,亦非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以處理其未了事物(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

查上訴人似係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要點」(下稱計畫要點,見外放證物原證十五附件一)第六條規定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各處處長、人力規劃小組執行秘書及購宅同仁按簡任、薦任、委任、司機工友各推選代表一人而組成,其目的在於辦理有關該會員工住宅之興建事宜,另依上開計畫要點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而訂定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見外放證物原證十五附件二)第一條之規定,上訴人係為辦理員工住宅興建計畫為目的而設置之機構,及依該作業須知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設立有專戶,可為獨立之收支運用,又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議事規則」(下稱議事規則,見外放證物原證十五附件三)第二條規定,上訴人設有召集人為其對外之代表人,及第四條規定,上訴人對於員工住宅之規劃設計、議價、發包、施工、興建、計價、配售、處理、及其他有關員工住宅興建之重要事項均得為議決。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八七號九樓,平日上訴人相關事務之處理均在該樓內為之,且會議均固定於該樓之一○○九會議室內進行等語(見原審重上字第四五八號卷一六八頁背面、一六九頁、二四五頁背面)。如果屬實,則上訴人關於其事務之處理進行,亦有固定場所,似非不可認係其事務所。茍上訴人係依上揭法規組成,並如上所述,有其代表人、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似非不得認係非法人團體,殊不因其不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或內部成員之異動或已解散,而否定其為非法人團體。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徒以上訴人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或內部成員之異動或已解散,即不為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等詞,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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