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讓渡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蔡紹竹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訂立合建契約,約定蔡紹竹提供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七三○-一二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由丙○○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又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與伊訂立工程合約,由伊負責興建該工程,詎八十五年十月間,伊執有丙○○前用以給付工程款所簽發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竟遭退票,丙○○為圖脫產,將原以其為起造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即建造執照編號A3、A8房屋(下稱系爭A3、A8房屋)無償讓與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間之讓與行為,不論係無償或有償行為,均為詐害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所為讓渡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興建該工程,資金短缺,而向甲○○借款六百萬元,甲○○恐日後其債權難以受償,乃與丙○○及土地所有人蔡紹竹協議,按施工進度分期交付借款,先由蔡紹竹提供土地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甲○○及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並由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丙○○將其分得房屋建照執照起造人變更登記為甲○○,俟返還本金六百萬元及其利息後,甲○○再變更起造人予丙○○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同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丙○○並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合建契約書、新建工程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執照申請人名冊為證。惟查上訴人執有丙○○簽發面額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支票六紙,共計一百三十萬元,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八日、同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先後提示未獲付款時,始分別取得對丙○○之票據債權。丙○○否認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即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亦未否認上開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係丙○○預支工程款所交付。是上訴人所為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前,即積欠其工程款之主張,委不足取。上訴人又主張,丙○○將原以其為起造人之系爭A3、A8房屋,無償讓渡於甲○○云云。
查甲○○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日、同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訴外人即其叔父林崑鐘、姑母張林煖之帳戶,給付丙○○九十七萬六千元、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九十七萬六千元、九十七萬六千元、九十七萬六千元、九十四萬六千元一節,業經證人即該借款經手之人林崑鐘證述明確。證人蔡紹竹證稱,丙○○借錢時便說有談到,要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等蓋屋完成後,再設定抵押云云。則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貸與丙○○借款六百萬元分期交付,並約定丙○○應將合建其分得房屋之建造執照名義人變更為甲○○,以擔保其債權,甲○○依約交付六百萬元(含預扣利息及依約由丙○○負擔代書費用及起造人名義變更契稅),丙○○亦依約會同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將其分得該局工建建字第三八○八號建造執照所示編號A3、A8房屋原起造人丙○○、謝發龍變更為甲○○,以確保甲○○之債權,乃履行借款時所約定之義務,應屬有償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且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將系爭A3、A8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甲○○後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八日、同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始分別取得對丙○○之票據債權。被上訴人間所為讓渡行為,將上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時,上訴人之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斯時尚非債權人之上訴人,於嗣後取得對丙○○之票據債權,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讓渡行為,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中縣沙鹿鎮○○路一四-二號房屋所為之讓渡行為(見第一審卷三七頁背面、七八頁正面,並參見四頁背面、九八頁正面)。惟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所為之讓渡行為(見原審卷二九頁背面、一二三頁正面),且丙○○係將系爭A3、A8房屋讓與甲○○,並變更該房屋之起造人為甲○○,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究係請求撤銷系爭A3、A8房屋之讓渡行為,或其中一戶之讓渡行為,若係一戶,究係何戶(參見第一審卷九一頁、九二頁門牌證明書),若係二戶,是否聲明之擴張,殊欠明瞭,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闡明,違背其闡明之義務,而逕就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系爭A3、A8房屋之讓渡行為予以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次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與丙○○簽訂工程合約書,負責實際施工,有按期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丙○○交付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經退票,伊請求工程款之債權,早於同月十七日前已發生,除本件支票款一百三十萬元外,丙○○尚積欠伊工程款三百二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云云(見第一審卷八八頁正、背面、原審卷三一頁背面、五○頁背面、五一頁正面、九七頁背面),並提出記載各期給付現金、三十天支票、六十天支票之工程付款明細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三四頁、五三頁至五九頁、九○頁至九五頁)。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對丙○○之本件工程款債權係何時成立,上開支票係何日交付上訴人,遽謂上訴人於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時,始取得對丙○○之票據債權,上訴人未否認該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係丙○○預支工程款所交付,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3、A8房屋所為讓與行為,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甲○○時,上訴人之債權尚未發生,亦有未合。末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蔡紹竹將其系爭土地等七筆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設立登記權利價值七百二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及訴外人林江愛娟,債權各二分之一,擔保連帶債務人丙○○及蔡紹竹之債務(見第一審卷六頁至九頁,四七頁至四九頁、五四頁至五七頁)。且被上訴人陳稱,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與甲○○約定,丙○○應將合建契約分得房屋中三戶之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登記為甲○○名下,俟返還本金六百萬元及其利息後,甲○○再變更登記起造人予丙○○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同時塗銷前述抵押權云云(見第一審卷五一頁正、背面、六九頁正、背面)。則原審依據證人林崑鐘之證述,認甲○○已依約交付六百萬元與丙○○;且證人蔡紹竹證稱,丙○○借錢時有談到要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等蓋屋完成後,再設定抵押云云,為可採取;核與前述甲○○之抵押債權範圍僅二分之一即三百六十萬元,及被上訴人上開在第一審之陳述,不相符合,此與判斷該二證人證詞之真偽攸關,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