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九八號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並依該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命令將該數額增至十五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本件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拆屋還地,前程序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命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一之四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二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交還再審原告甲○○、丙○○、乙○○、己○○、戊○○(原第二審判決誤為連世雄)部分,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未逾四十五萬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被告竟表示不服,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疏未注意再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額未逾四十五萬元,而一併予以發回更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釋示「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其所謂「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係指此項判決縱未依上訴或再審程序判決予以廢棄,該判決仍當然不生效力,第二審法院並不受拘束,故不發生發回後繫屬於第二審之結果。該不生效力之判決自與確定之判決無異。至上開解釋雖又謂此項判決既具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或再審程序辦理云云,則係指該不生效力之判決,倘未逾上訴或再審期間,仍得依上訴程序或再審程序予以廢棄者而言,此觀該號解釋使用「得」字自明,並非謂如未依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廢棄,該不生效力之判決,仍有拘束第二審法院之效力。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廢棄前程序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其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如前述,自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從而前程序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拆屋還地部分,既已確定,自不因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誤予廢棄發回更審而有所動搖。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現行條文為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漏未斟酌卷內再審被告所繳上訴裁判費之收據,致不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已判決確定,竟將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之上開部分予以廢棄,發回第二審更審,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然因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始知悉上開再審之原因並有該院筆錄可稽,故本件再審期間之起算日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並未逾期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土地公告現值,見第一審卷第四四頁),即已知悉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難諉為嗣後始知悉該二平方公尺土地之上訴利益額未逾四十五萬元,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收受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之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起算,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始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惟依前述說明,上開不生效力之判決,縱未依再審程序判決予以廢棄,前程序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拆屋還地部分,仍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宣示時確定,要不受影響,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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