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 再抗告人
- 宋立盛
- 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二九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台灣之祭祀公業,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無權利能力,亦不屬前述「非法人之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依法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於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之情形,實務上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管理人或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六二六號、六二九號、六三○號、六三二號、六三三號、六三五號及六三六號土地為伊與「祭祀公業宋乾雲」等所共有,伊按土地法規定處分該土地,並擬將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提存於法院,惟「祭祀公業宋乾雲」並無管理人或代表人得代為受領提存云云,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參照非訟事件法第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選任相對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提存。桃園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得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其管理人係本於一定資格而為訴訟當事人,並非本於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訴訟行為,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適用等詞,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將桃園地院准予選任相對人為「祭祀公業宋乾雲」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查台灣之神明會為「非法人之團體」,祭祀公業則否,兩者無從相提並論。再抗告意旨,執台灣神明會之例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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