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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大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一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其他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佈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其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並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所謂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係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與再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其執行程序應予以合併實施而言,但後聲請執行事件仍屬獨立之執行程序,與先執行債權人具有同等之地位,倘先執行程序因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由,而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效力,不及於受裁定債權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非不得於受裁定之債權人原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繳納執行費用,聲請繼續實施強制執行,僅應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本件原受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債權人,僅為巫秋香、束壽徵、呂林秀卿,並不及於本件再抗告人,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及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書可稽。再抗告人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得繳納執行費用聲請繼續執行,不受法院對巫秋香、束壽徵、呂林秀卿所為裁定之拘束。原法院以本件原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大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金停止執行,再抗告人無從再進行執行程序,因而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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