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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核定為新台幣三十一萬五千元(見一審卷二頁、二審卷㈠一頁),抗告人亦曾同意依此價額繳納更審前第三審裁判費,即不得再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新台幣六十萬元,資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六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於民國 8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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