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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七號
- 聲請人
- 乙○○
丙○○
右聲請人因與吳由欽(即祭祀公業吳登庸管理人)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相對人係祭祀公業吳登庸之管理人,該祭祀公業本身無權利能力,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相對人就該祭祀公業之訴訟,得為受領權利之主體,顯有違誤。又系爭款項已分配予該祭祀公業派下第三大房管理人甲○○領取,屬該大房所有,相對人係暫代該大房保管,業經另案同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認定明確。則聲請人聲請法院假執行領取系爭款項,實際上受損害者係第三大房之全體派下,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自僅得由第三大房之派下全體請求返還。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予斟酌,遽認系爭款項係該祭祀公業所有,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顯有錯誤,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乃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所表明之上開上訴理由,未具體說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者,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即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自有權利能力,得為請求保護私權之主體。次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聲請人係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領取於相對人保管中之系爭款項,該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因上開假執行自受有損害,其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該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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