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
- 上訴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茂男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史錫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天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榮海律師
- 被上訴人
-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培基
- 訴訟代理人
- 陳玫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君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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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品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薈社公司)簽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期,以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六百七十二萬九千元支票二張,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被上訴人為該支票之背書人,應依票據關係如數給付該票款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千七百七十二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加計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內並無背書系爭支票之紀錄,該背書印文係他人所盜蓋,與一般轉讓票據權利之背書有間。上訴人與訴外人品薈社公司或青桑有限公司(下稱青桑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均屬虛偽不實而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係以惡意或無對價自青桑公司取得系爭支票,而青桑公司亦對伊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伊不負背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即二千七百七十二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命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得系爭票款本息與被上訴人,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遭人盜用印章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觀兩造不爭之系爭支票流程為品薈社公司-背書人被上訴人→背書人青桑公司→執票人上訴人,並依上訴人認其與青桑公司間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所提出之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其就買賣標的僅泛稱夾板、建材、音響等物,並無任何品名、廠牌、貨號、型號及數量、單價之約定,已難謂該買賣契約經合意成立。且青桑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世震亦證稱不知是項買賣及系爭支票來龍去脈等語,而上開買賣契約上張世震簽名,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偽造屬實,即依品薈社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流程,更與該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款記載「雙方於簽訂契約時,依照償還日期及金額,簽發票據交付上訴人收執」之約定不符,參諸品薈社公司與青桑公司設於同一處所,上訴人無任何勞費轉手間可得五百萬元之暴利及上訴人公司就上述買賣開具金額共為三千六百二十八萬零九百元之統一發票四紙予青桑公司,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三千四百四十五萬八千元價金,相差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元(應為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元之誤)正為法定營業稅款等情觀之,益見上訴人與青桑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為虛偽不實。又上訴人自認除了支票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青桑公司對其前手即被上訴人有何權利,而被上訴人復否認其與青桑公司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具見上訴人就青桑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青桑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之執有系爭支票自屬無對價而取得,另上訴人就青桑公司對其前手即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亦不能證明,則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共二千七百七十二萬九千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據第一審判決而為假執行,所取得之系爭票款二千七百七十二萬九千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併同將利息返還與被上訴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背書後讓與青桑公司之系爭支票不能證明其背書印章係遭人盜蓋,似見青桑公司對其前手即被上訴人有票據上之權利。果爾,則能否僅因上訴人在原審述稱:「除了支票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青桑公司對其前手(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即謂青桑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並認其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已滋疑義。且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否認其與青桑公司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不能就青桑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予以證明,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上說明,亦難謂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違。究竟青桑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前手青桑公司是否存有「無權利」之對抗事由﹖此與本件上訴人應否繼受前手青桑公司權利瑕疵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又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非出於無對價而取得一節,迭於原審一再指稱:「伊與青桑公司間之交易,係由青桑公司自行覓妥供應商之貨主後,因資金關係,乃向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之伊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由伊向青桑公司所覓妥之貨主品薈社公司以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購買青桑公司所指定之貨物,伊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透過銀行將上開款項滙款與品薈社公司,再囑由品薈社公司直接將貨物交付與青桑公司,而青桑公司則於收受貨物後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與伊,表示其買受之貨物已經交付,再由青桑公司依所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將買賣價金分期償還與伊,並交付系爭支票與伊,伊自青桑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即有對價關係」、「系爭買賣契約上張世震之簽名,乃簽寫於連帶保證人欄,至買賣部分乙方買受人欄,則係蓋有青桑公司及其負責人張世震之印鑑章,而並無張某之簽名,縱依被上訴人所謂張某簽名偽造,充其量亦僅能認張某之連帶保證無效(張世震為連帶保證欄除其簽名外,另亦蓋有其為負責人之印鑑),不能得出系爭買賣亦無效之結論」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青桑公司之印文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核發該公司之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符,而其上所蓋張世震印文亦與該印鑑證明書相同,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在案,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蓋章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被上訴人以張世震之簽名不符,否認該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尤不足採」各等語,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滙款通知單影本為證(分見原審上字卷一八九、一九○頁、更㈠字卷二一二、二七八、二七九、二八三、二八四、二八七、二八八頁及更㈡字卷七○、七三、七
四、一一○、一一一、一二三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率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以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而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之適用﹖其事實既尚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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