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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正一謝正勝劉福來高孟焄徐璧湖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第一○六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二人共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在該土地上搭建鐵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所示等情,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共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四千零八十元之判決(超過上開不當得利額部分,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占用之土地,重測前原屬伊所有之嘉義市○○○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下稱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一六地號)之一部分,嗣嘉義市政府為開闢世賢路而徵收伊土地,惟嘉義市政府僅使用其中一三八‧一五平方公尺(此部分土地經重測後編為嘉義市○○段地號第九九號),尚餘三二‧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未供道路使用,附圖所示A、B部分即位於其內,伊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乃嘉義市政府怠未辦理,並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擅將該部分土地,併入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內,伊占有之土地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二人共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該土地上搭建鐵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右開情詞置辯,惟查,坐落嘉義市○○段第九九號土地面積○‧○一三八一五公頃,重測前之地號為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面積為○‧○一七一公頃;另系爭土地面積○‧○六五一二四公頃,其重測前之地號為嘉義市○○○段第五一九之一○號,面積○‧○六二四公頃,是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三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二十七點二四平方公尺,固屬實在;惟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另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等情,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可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五測量隊測量結果,亦認「……,究其面積減少原因,應為指界位置與舊地籍圖不符及舊地籍圖誤謬所致」等語,足見系爭土地與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之原因,係肇因於舊地籍圖誤謬;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嘉義市○○段第一二五號等多筆土地,於重測後面積亦均增加,有被上訴人提出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被上訴人指重測後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應屬正常等語,應非無據;況嘉義市政府調查結果,亦認「世賢路九十米道路已依都市計畫全寬開闢,重測後地籍線與開闢完成之道路界線一致無誤,並無道路用餘地」,是上訴人以重測後上開二筆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指原屬其所有之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後尚有剩餘乙節,已非可採;況該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嘉義市政府徵收,七十八年六月九日發放徵收補償費,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購回,此經嘉義市政府函述明確,則縱認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聲請收回系爭土地亦已逾該條項所定五年之期間,是上訴人抗辯伊有權向嘉義市政府購回該部分土地,伊非無權占有等語,即屬無據。又原屬上訴人所有之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已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徵收而登記為嘉義市政府所有,故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上訴人已非該土地之所有人,且該重測程序並無違誤,重測結果已公告確定,並完成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該次重測有何違誤或其權利因而受有何損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不因土地重測取得所有權及伊不因而喪失土地所有權等語,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無不合。又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並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一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損害金),亦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面臨嘉義市○○路及北港路之交叉口,其東北側有加油站,附近均有商店之設置,世賢路寬約九十公尺,北港路寬約三十公尺,該二條道路均為嘉義市之幹線,系爭土地利用價值頗高等情,系爭土地每年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八即一萬四千零八十元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與相鄰之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一六號土地於八十五年間辦理重測,其重測結果已公告確定,上訴人搭建之鐵架房屋位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即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得否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嘉義市政府聲請買回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一六號土地,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論旨所辯伊所有之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一六號土地係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徵收,土地法關於聲請買回土地五年時效之規定,係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訂公布,本件應適用舊法云云,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其餘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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