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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陳淑敏葉勝利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 瑞 龍
訴訟代理人
郭 明 仁律師
被上訴人
甲○○○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變更為吳瑞龍,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苗栗縣後龍鎮○○○○里道路之管理機關,於該處拓寬工程施工中,疏未注意施作警告標誌及設置藩籬,並將刮除之廢土任意堆置路旁,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對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致伊之被繼承人吳坤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二時許,騎機車行經該處,撞及上開土堆,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上血腫,第五、六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之傷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施作台一線苗栗縣後龍鎮一○九公里加八○○公尺至一一一公里加一一三公尺拓寬工程,僱用陳東洲為約僱工務員,負責工程品質之監工,雖施工路面係由訴外人進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耀公司)承攬施作,惟系爭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既為管理機關,對於因管理有欠缺,致吳坤諺受有損害,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路面修復工程係交由進耀公司承攬,因該公司施工過失造成吳坤諺之損害,亦僅生上訴人得否向進耀公司求償之問題,上訴人不能因此而免除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查上開工程施工中,未施作警告標誌及設置藩籬,並將刮除之廢土堆置在一一○公里處路面旁,致吳坤諺騎機車行經該處撞及土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上血腫,第五、六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責任性質為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不以行為之違法性為要件,只須缺少通常應具備之性質或設備,即應負賠償責任,並不以管理者之行為是否違背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必要;且公有公共設施是否欠缺通常之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得僅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是以公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不以公路本身為限,與公路功能相關之附屬物,如路肩、路段邊坡等均在判斷範圍之內。本件肇事時間為深夜十二時許,現場並無夜間安全燈之設置,且肇事路段無夜間照明設備,而廢棄土堆係堆置在原路面與拓寬路面之連接處,距拓寬之路邊緣約九公尺,緊鄰柏油路面之旁,形成長約二十公尺、寬約四公尺之路面障礙,由肇事公路之整體性觀之,顯然欠缺通常之安全性。上訴人辯稱:伊之管理並無欠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後:㈠、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吳坤諺受傷經手術後,仍四肢癱瘓,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為二級殘廢,其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吳坤諺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發生事故時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死亡時止,計二十六個月未能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最低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六百元,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損害金額,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三十九萬元,為有理由;㈡、慰藉金部分:被害人吳坤諺已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慰藉金,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斟酌吳坤諺未滿二十歲,尚未結婚,原為高南漆料有限公司業務助理,受此嚴重傷害,身心所受痛苦甚鉅,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藉金四十萬元為適當;㈢、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部分:吳坤諺受傷後,在為恭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及購買藥品、紙尿褲、護墊等費用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並支出看護費五十萬八千八百元。關於醫療費用部分,除證明書費一千四百元、購買藥品費用三千零九十五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關於看護費部分:支付看護員林雪霞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元,業經證人林雪霞證述屬實,並有收據可按,上訴人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支付看護員吳滿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乙節,被上訴人雖提出收據為證,惟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被上訴人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計為二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四十二元。惟按吳坤諺受傷,係因其騎機車行經施工路段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斟酌本件肇事情節及雙方過失輕重等情,認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十分之七,則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八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衹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查被害人吳坤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上血腫,第五、六頸椎骨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其於肇事時未戴安全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按(見二審卷一二三頁),則吳坤諺肇事時未戴安全帽是否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非無疑,從而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吳坤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及超速為肇事主因云云(見二審卷一三一至一三二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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