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
- 上訴人
-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壬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 丕 庭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戊 ○ ○
- 被上訴人
- 庚 ○ ○
- 被上訴人
- 己 ○ ○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丁 ○ ○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辛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江河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一五號、地目旱、面積四、六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出賣予上訴人壬○○,壬○○已付清價款,並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約定,指定上訴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為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嗣李江河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逝世,被上訴人乙○○○、甲○○、戊○○、庚○○、己○○及被上訴人丙○○、丁○○、辛○○(上開三人之被繼承人李榮隆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死亡,由上開三人承受訴訟)均為李江河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亦未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景新公司,迭經催告履行,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景新公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被繼承人李江河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承領之耕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時尚有效之上開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上訴人俱無自耕能力,本件買賣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自屬無效。又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增值稅由壬○○負擔,惟其拒不繳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致伊受有巨額遺產稅之損失,伊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代繳地價稅部分,已獲勝訴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已死亡之李江河之被繼承人,李江河生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出賣予壬○○,壬○○已付清價款,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之約定,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由壬○○指定。嗣壬○○指定景新公司為登記名義人,李江河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逝世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景新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其提出契約書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李江河簽收之三張支票影本及戶籍謄本二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尚有效存在,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耕地承領人所承領之耕地,於地價繳清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乃土地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未規定者,始依土地法及其他法條之規定,為該條例第三條所明定。該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耕地,指私有之水田(田)及旱田(畑)。」,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五條所稱之水田(田)、旱田(畑),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可見耕地認定之標準,該施行細則已明白規定未將行水區內之耕地排斥在外,若其他行政命令與該規定不合,自以該規定為準。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自屬該條例第五條所稱之耕地,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均以能自耕者為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僅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名義由甲方即壬○○指定,並未明定須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人。且上訴人亦自認其購買該地係欲作為高爾夫球練習用地,並指定登記與無自耕能力之景新公司等情,足徵壬○○購買系爭土地並非用以耕作。另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或設置遊樂設施等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參照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四○四六號函: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原規定承受人以能自耕及供工業用者為限,嗣鑒於供人民居住之房屋建築用地,需要迫切,乃於四十三年修正為現條文,上開條文所稱供建築用係指得移轉供建築使用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所指之建築使用,當指可供人民居住之房屋建築而言。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資為高爾夫練習場之使用,雖包括綠化整備,並有簡易擊球台等,惟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仍係供耕作之旱地,基於河川水道之管理,自不能視為可供人民居住之建築用地,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可供工業使用,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無效,應屬可採。又依台灣省政府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布實施之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保護自耕農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所謂自耕地包括依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承領之公有耕地,亦有上開辦法附卷可按。台北市於上開辦法頒布時亦為轄區,自亦有其適用。上訴人主張耕者有其田條例限於私有耕地之放領,公地之放領則無該條例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本件買賣契約因違反法律之規定而無效,又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始為移轉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為移轉登記,自非有據云云,為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系爭文山區○○段○○段九一五號土地地目為旱,關於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兩欄之記載,則均為空白,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原審依調查之結果認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立買賣契約時地目為「旱」,仍屬耕地,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違反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屬無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係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不違背法令。
此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