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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

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南縣後壁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明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姜旻昊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約定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清償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五計算,每六個月付息一次,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詎姜旻昊僅還款四十萬元,即未依約履行,而喪失期限利益,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就上訴人供擔保之不動產,拍賣後,受分配金額中,僅清償本金一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尚積欠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及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交付借款,縱認姜旻昊向被上訴人借款,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其請求權已逾十五年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農貸借據、分筆卡、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配表、分配期日通知及強制執行拍賣公告可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其印文,與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及對保人保證人印鑑欄上訴人之印文,經以折角比對及重疊光線透射比對,係出自同一印章之印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可採信。又上訴人供擔保之不動產,姜旻昊因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而遭拍賣,上訴人並無異議,顯見系爭借款確屬存在。其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之抗辯,尚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次查,姜旻昊於七十二年二月八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四十萬元及利息後,未按期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准予拍賣,並於七十四年一月間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受領分配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其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有關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已減縮自起訴前五年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亦未逾五年時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人姜旻昊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自七十一年十二月應向姜旻昊追償,行使請求權,惟被上訴人迄未行使,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伊可執此抗辯,拒絕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二○頁),是否全無可採。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不足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