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 上訴人
- 國產實業建
- 法定代理人
- 林嘉政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即第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及選定人向上訴人購買其興建位於台中市之「國產狀元」預售屋,分別與上訴人訂有房地買賣契約,及其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房屋面積約定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契約坪數欄所示,依房地買賣契約第一條房屋標示部分之約定,產權登記面積依當時地政法令規定辦理,若坪數誤差超過契約約定面積百分之一時,雙方應就超過百分之一以上部分,按買賣房地單價互相補貼核算。乃上訴人嗣交付系爭房屋時,竟未依約將房屋地下層之機車停車場部分面積登記為專屬車位承購戶共有,反將之與伊另行購買之汽車停車位面積合併登記,並將機車停車場部分面積分由全體承購戶所共有,致伊買受登記面積均有不足,顯屬詐欺。伊得依房地買賣契約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及各選定人房屋之面積,除如附表一所列「登記面積」欄之坪數外,尚有渠等另所購買之汽車停車位面積連同位在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之一、地下二樓之一,而應由全體住戶按比例共有之機車停車場面積,合併登記於三三七○建號之建物內,即各戶持分之機車停車場面積為三點○四平方公尺(○點九二坪),惟被上訴人均未將之列入計算。倘列入併計,皆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坪數所訂百分之一之誤差範圍內,無面積短少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購買之房屋坪數不足,有房地買賣合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可稽。查依兩造房地買賣合約書第一條:房屋標示部分:「上開坪數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騎樓及持分公共設施在內,產權登記面積依當時地政法令規定辦理登記,若坪數誤差超過百分之一時,雙方就超過百分之一以上部分,依買賣房地單價互相補貼核算。」第十八條第五項:「本大厦地下層除水箱、泵浦房、受電室、機械房儲藏室等公共設施產權由全體住戶依約持分共有外,其規劃作為停車場部分之產權歸車位承買人依其持分共有,且車位承買人就該車位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但遇緊急事件時,需提供避難使用。」同條第六項「前項地下層停車場如因法令變更致不能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物獨立之產權時,雙方同意依法令規定辦理登記,但其仍歸車位所有人管理使用……」之約定。足見地下層停車場依約應以區分所有建物方式將所有權獨立登記為車位承購人所共有,由車位所有人管理使用。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部分應指水箱、受電室等構造上或功能上與主建物有不可分離關係,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既未明文將「機車停車位」列為公共設施。且就性質言,「機車停車位」與「汽車停車位」,非不得由部分區分建物所有人專有或專用,原非當然為公共設施。再依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地下一、二層法定停車位計四十二個。而地下一層面積共九七九點四平方公尺,用途為停車空間。然地下一層之汽車停車面積計僅二二二點九四平方公尺,有地下一層平面圖可憑,顯見前揭「停車空間」非僅限於法定汽車停車位。又依車位買賣合約書附圖所示「機車停車位」與「汽車停車位」並無區隔。另證人即代書陳麗嬌亦證稱:車道、廻轉車道、汽車機車係一單位;證人張國信證稱:當時認機車應有獨立出入口,如併入公共設施,使用上即無獨立出入口各云云。足認該「機車停車位」係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五項所指「規劃作為停車場」之一部分。次依上訴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附建物竣工圖所示,系爭「機車停車位」係上述四十二個法定汽車停車位外,由其所自行增設規劃者。經原審函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查覆結果,前揭使用執照並未記載「機車停車位」為共同使用部分,而此部分建物確曾核發地下層門牌證明,並由上訴人書立同意書區分共同使用部分及各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顯見此「機車停車位」連同「汽車停車位」均非共同使用部分。否則不可能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益徵「機車停車位」用途非如受電室、蓄水池等為主建物之公共設施。上訴人雖辯稱,最初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將機車停車位列為公共設施,因地政事務所認於法不合,退件更正始為現所登記之狀態云云。惟依兩造訂約當時土地登記規則(嗣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第七十二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始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而同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內。是縱將「機車停車位」部分面積當作公共設施,無論另編建號單獨登記或測繪於區分所有建物內予以登記,均與前揭契約所定以「區分所有建物獨立產權」之登記,顯不相符。況地下層停車空間之起造人名義自始即為上訴人,承購人對於上訴人最初如何聲請登記,無從置論。尚難以上訴人最初係將「機車停車位」以「公共設施」方式提出登記聲請,即認為本件「機車停車位」非屬契約所「規劃之停車場」。再者,依前揭使用執照所載,本建物分九十七戶而法定停車位(即汽車停車位)僅四十二個。且證人張國信亦證稱,機車停車位於地政法規內無特定概念,一般測量用語僅停車空間,即包含機、汽車云云,而依車位買賣合約書附圖所示「汽車停車位」與「機車停車位」編號位數均為四十二,且機車停車位,無大小之分,並同屬一樓。是被上訴人陳稱,因機車位置於同一樓面,且大小相同故未選定車位等語,自非無稽。尚不能以有買車位之人僅選定汽車停車位,而未選定機車停車位,即謂機車停車位應歸全體住戶之公共設施。上訴人將「機車停車位」面積應僅由車位承買人共有者改由全體住戶按比例共有,並辦理所有權登記,自屬違約。故就車位言,被上訴人登記面積已有短少。參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車位買賣契約書係分別簽立,及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約定,足見停車空間應由車位承買人共有並發予所有權憑證。房地買賣合約書第一條房屋面積坪數,自不含停車場之登記面積。查被上訴人均係有買車位之住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房地面積短少者,其計算依據均為房地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範圍,原無關車位之登記面積。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屋面積既有短少,被上訴人及選定人依房地買賣單價請求依約償付差價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被選定人經選定後,應以自己名義為一切訴訟行為,亦即以自己為原告或被告參與訴訟,並非為共同利益人全體代理訴訟。茲以給付之訴為例,原告之被選定人於訴訟中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命被告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法院命被告向選定人為給付。查被上訴人甲○○係如附件一所示承購戶蘇錦銘等二十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所選定之訴訟當事人,已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認無訛。則上述選定人嗣後即應脫離訴訟,逕由被上訴人為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一切訴訟行為,請求法院命上訴人逕向自己為給付方洽,乃竟聲明請求法院命向如附件一所示之選定人依附件二所示,分別逕向各選定人為給付,依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詎事實審法院仍准如其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附件一所示之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各如同附表一編號1至所載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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