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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陳淑敏葉勝利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
丙 ○
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阿俊
被上訴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九-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九地號、九-一地號、九-三地號、九-四地號五筆土地,為訴外人林阿俊與他人共有,共有人約定各在其分管部分建屋或租予他人建屋,系爭土地係由林阿俊分管。伊之被繼承人趙黃性涼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林阿俊租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嗣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五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八二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五十七年間查封林阿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以拍賣,由江阿獅拍定,因趙黃性涼與林阿俊訂有租賃契約,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乃以江阿獅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八九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由江阿獅承認趙黃性涼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林阿俊當時僅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致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誤認趙黃性涼僅得按所建房屋基地面積之比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五三○分之九九,其餘七五三○分之一一五六應有部分准由江阿獅承購。江阿獅於七十年七月七日將其承購之應有部分(七五三○分之一一五六)贈與劉簡玉子,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趙黃性涼已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塗銷劉簡玉子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伊勝訴確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應回復為江阿獅所有。江阿獅亦承認伊對其餘七五三○分之一一五六應有部分有法定優先購買權。詎劉簡玉子非但未辦理塗銷登記,竟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將之出賣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權處分行為,不得對抗伊,伊自得請求予以塗銷等情,爰本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五三○分之一一五六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趙黃性涼對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縱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林阿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土地,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趙黃性涼依法無優先購買權。又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之效力,倘趙黃性涼有優先購買權,亦已因江阿獅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存在。再者,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係命劉簡玉子為塗銷登記,性質上為給付判決,非屬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指之形成判決,在上訴人未執該確定判決塗銷劉簡玉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伊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林阿俊與他人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嗣林阿俊之應有部分被法院查封、拍賣,由江阿獅拍定。而江阿獅與趙黃性涼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同意由趙黃性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五三○分之九九,其餘七五三○分之一一五六由江阿獅承購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和解筆錄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林阿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五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遭查封,至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由江阿獅拍定,歷時三年餘,林阿俊或趙黃性涼均未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迨至五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法官訊問時,趙黃性涼雖主張有租賃契約,但未能提出書面租約或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原法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上訴人訴請撤銷贈與事件之判決書亦指明上訴人係空言主張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法定優先購買權存在,為不可採信。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基地租借合同契約書為證,然上訴人先後提出之二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內容彼此歧異,而基地租借合同契約書第一條僅泛稱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未標明承租之位置及面積,有違常情。嗣上訴人另稱係承租林阿俊分管部分云云,非但未能舉證證明有分管約定存在,復與上開基地租借合同契約書所載租賃之內容不同,足見上訴人主張趙黃性涼與林阿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要非可採。次查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祇發生債之效力,如出租基地之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基地之所有權出賣與第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承租人僅得向出租基地之所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主張第三人承買基地之契約為無效。江阿獅係於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宜蘭地院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六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趙黃性涼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優先購買權亦因江阿獅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存在。再者,原法院五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八九號和解筆錄,其內容僅為江阿獅同意趙黃性涼就查封之系爭土地內所建房屋之基地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則以基地面積除以整筆土地面積,再乘以林阿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計算,趙黃性涼得優先購買之應有部分為七五三○分之九九,此部分已由趙黃性涼行使優先購買權,繳清價款,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至其餘七五三○分之一一五六應有部分,趙黃性涼對之並無優先購買權。末查江阿獅於七十年五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五三○分之一一五六贈與劉簡玉子,並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劉簡玉子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將該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而江阿獅與劉簡玉子間之贈與行為,業經判決撤銷確定,固有宜蘭地院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九號及原法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定可稽。惟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上開原法院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命劉簡玉子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並非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指之形成判決,尚難謂自判決確定時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自動回復為江阿獅所有。上訴人主張應於上開判決確定時,即回復為江阿獅所有,要無足取。況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即善意第三人如因信賴登記之內容而為法律行為,其權利應受保障。被上訴人係於上開命塗銷判決確定後十餘年,始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劉簡玉子買受系爭土地七五三○分之一一五六應有部分,當時該應有部分仍登記為劉簡玉子所有,且無任何查封或禁止處分之登記,故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信賴登記而買受云云,應屬可採,其權利自應受保障。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五三○分之一一五六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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