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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抗告人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傑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德商羅氏試劑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之理由;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同。又下級審法院之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當事人應可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如其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查該確定裁定係以相對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而將該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如認該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可對之提起再抗告,以資救濟。乃抗告人並未於抗告期間內提起再抗告,任令該裁定確定後,始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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