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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再抗告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代理人
劉國源
複代理人
廖夏龍
再抗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再抗告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代理人
張瓊雄

右再抗告人因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重整監督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為初步審查,僅得就已申報之債權是否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及其評價額是否相當,予以審查,並作適當之分類,分別製作債權人清冊向法院聲報;縱認債權人申報之債權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或其評價額不相當,雖可表明其審查之意見,惟仍應予列入債權人清冊。倘重整監督人不將已申報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應由法院本其監督權,命重整監督人改編債權人清冊,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尚非得以重整監督人未將重整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即認其有異議而逕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裁定。查本件再抗告人於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權利申報期間申報之部分債權,遭重整監督人剔除未予列入債權人清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未命重整監督人改編債權人清冊,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再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審查,遽認重整監督人對該部分債權有異議,而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裁定,並命其負擔程序費用,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原法院因以裁定廢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裁定,命該法院另為適當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重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