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明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淵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朝威
- 訴訟代理人
- 武憶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基隆營業處九等「產品管理師」。八十年六月七日被上訴人將伊調任為工關課九等「工業關係管理師」職位,為伊所拒。八十年七月一日,該營業處處長丁轟夥同江中鎮(副處長)及紀金塗(人事室課長)等人,共同至會議室以強逼硬拉及推打之強暴手法,擬強令伊屈服前往就任新職之處所時,伊並未對丁轟有加以毆擊並當眾辱罵之行為。乃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伊對業務主管毆擊及當眾辱罵為由,將伊一次記兩大過免職,其免職自非合法。縱免職為有理由,然被上訴人僅着由丁轟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星期六下班前十分鐘,將未附任何理由之「一次記大過二次免職」之職員離職證明書交予伊,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亦不生免職或解僱之效力。故兩造間之勞動(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等情,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及年終獎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伊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伊(薪資)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及自每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毆辱其直屬長官,伊依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經預告,逕予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將其免職(解僱)並無不合。該免職令係與附件之離職證明書同時面交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親收,上訴人任指免職為不合法,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對其業務主管毆擊及當眾辱罵為由,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將上訴人一次記大過二次免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人125-2-22號函及八十年七月人125-2-24號令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上訴人雖謂其未毆辱主管云云,惟依證人江中鎮供證:「原告(上訴人)有打丁處長,丁處長有受辱。」
袁翔文供證:「有調查過姜有打丁。」鍾仲榮供證:「我們標準是在公共場合,辱罵長官,就算是重大侮辱。」林振福供證:「解職理由是毆打處長,公開侮辱長官。」
各等語,再參酌紀金塗所作之書面報告,堪認上訴人有當著丁轟之屬下江中鎮、紀金塗之面,出拳毆辱其上司丁轟而使丁轟當時有受到重大侮辱,被上訴人依其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工作人員對於本公司負責人、各級業務主管或其他工作人員等及其家屬,為恐嚇、強暴脅迫或重大侮辱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除名或一次記大過二次免職,不發給資遣費。」之規定,將上訴人一次記大過二次免職,自屬有據。上訴人提出之新楠桐中醫聯合診所之病歷影本及何中日醫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所作之診斷證明書,經查均不足為其亦遭毆傷之證明。而核諸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即證人陳信德證述:「原告(上訴人)免職,由我與人事科長送給原告免職令。
在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送給原告。」等語,與被上訴人出具之上訴人案重要事件記要所載相符等情,上訴人稱其未收到免職令,不生免職之效力云云,並無可採。是上訴人既有對其上司丁轟為前揭重大毆辱之行為,被上訴人依前開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上訴人逕予記過免職,並於法定三十日內即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即無不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經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自不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屬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及年終獎金等問題。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再予審酌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