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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子 ○ ○
上訴人
傅 平 桂
上訴人
涂張開傳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傅 添 源
上訴人
癸 ○ ○
上訴人
壬 ○ ○
上訴人
丑 ○ ○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黃 志 明
被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丙○○、丁○○、子○○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傅平桂以次十二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規定。惟受移轉之第三人,如未經他造之同意,自不得依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承當訴訟。本件上訴人丙○○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受讓第一審共同被告許啟芳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但僅由丙○○之訴訟代理人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承當訴訟(誤為承受訴訟),觀之第一審及原審卷宗,並無被上訴人乙○○同意其承當訴訟之資料,原審准予承當訴訟而為實體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