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子 ○ ○
- 上訴人
- 傅 平 桂
- 上訴人
- 涂張開傳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傅 添 源
- 上訴人
- 癸 ○ ○
- 上訴人
- 壬 ○ ○
- 上訴人
- 丑 ○ ○
- 上訴人
- 辛 ○ ○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己 ○ ○
- 上訴人
- 庚 ○ ○
- 上訴人
- 黃 志 明
- 被上訴人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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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丙○○、丁○○、子○○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傅平桂以次十二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規定。惟受移轉之第三人,如未經他造之同意,自不得依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承當訴訟。本件上訴人丙○○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受讓第一審共同被告許啟芳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但僅由丙○○之訴訟代理人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承當訴訟(誤為承受訴訟),觀之第一審及原審卷宗,並無被上訴人乙○○同意其承當訴訟之資料,原審准予承當訴訟而為實體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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