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壬○○即黃枝
- 被上訴人
- 辛○○同右)
- 被上訴人
- 己○○同右)
- 被上訴人
- 庚○○同右)
- 被上訴人
- 丙○○同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錢國成律師
高理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查上訴人於本件經本院廢棄更審前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其勝訴之判決,發回更審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伊始,即一再陳明拒為上訴聲明,並於原審歷次欲定期行言詞辯論,迭再表示不為聲明及陳述事實,而拒絕為言詞辯論。復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陳明,在本件違法更審程序中,承辦法官不得為訴訟指揮、言詞辯論及更審之判決,……應請停止訴訟程序進行言詞辯論或更審判決,……伊得當然絕對拒絕辯論……在法官有自行迴避原因而不自行迴避之場合,不問訴訟程度進行至如何程度,伊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云云;嗣在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為一造辯論終結(上訴人未到場)後,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之前,再以最速件具狀(原法院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收件)陳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該法官徐宏志及庭長法官戴勝利迴避,……主要理由如左:……預設立場,硬要黑白顛倒,枉法判決,……受命法官徐宏志將伊之民事證據保全及傳訊鑑定人狀,故意不為處理,亦不裁定,……明知原審保管中之出賣證書被有心人偷蓋印信,以白色修整粉末塗拭留有明顯變造痕跡……毀滅證據……顯有最緊急應即自行迴避情事云云(見同上卷二○六頁背面、二○八頁正面、背面)。揆其上開訴狀意旨,係認原審受命法官及庭長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而聲請迴避。對該聲請迴避,原法院迄未處理。依上說明,原審應即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乃竟繼為上訴人敗訴之終局裁判,復未說明上訴人之聲請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