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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王茂修蘇茂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
戊○○即莊烟
上訴人
壬○○即莊烟
上訴人
辛○○即莊烟
上訴人
庚○○即莊烟
上訴人
己○○即莊烟
上訴人
丁○○即莊烟
上訴人
丙○○即莊烟
上訴人
乙○○即莊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已確定及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上訴人莊烟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死亡,其繼承人戊○○、壬○○、辛○○、庚○○、己○○、丁○○、丙○○、乙○○(下稱戊○○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甲○○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戊○○等人之被繼承人莊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由莊烟提供坐落新竹市○○段五七三、五七四號(嗣二筆土地合併為五七三號)、五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負責出資,合作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依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房子完工交屋時,或因被上訴人違約造成工期延誤時,莊烟均應退還伊保証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伊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完工,並通知莊烟到場驗收,惟莊烟並未到場,伊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莊烟拋棄應交付莊烟不動產部分之占有,至此已完成不動產交付之責任,依前開約定,莊烟應返還一百萬元保証金。又依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莊烟應於鷹架拆除申請消防檢查時,將過戶所需證件,交由指定之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鷹架已拆除,並已申請消防檢查,因莊烟之子庚○○之阻止而無法檢查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因莊烟違約致未能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使伊客戶無法取得銀行貸款繳付伊尾款,自得請求莊烟賠償因遲延移轉登記而生之損害等情。求為命:㈠戊○○等人返還伊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戊○○等人應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日止,按該土地價額三千六百萬元,年息九‧○五%計算利息之損害金(甲○○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請求損害金中之一百八十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戊○○等人則以:依約系爭建物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並於完工交屋時甲○○始得請求退還保証金一百萬元,而甲○○迄未取得使用執照;又甲○○未依約申請消防檢查,伊無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與甲○○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戊○○等人之被繼承人莊烟給付甲○○保証金一百萬元,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係以:㈠本件係甲○○以戊○○等人未履行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請求戊○○等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與另案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四一號,以莊烟拒絕用印於使用執照申請書,致甲○○無法申請使用執照,造成後續工程工期延誤,無法完成,依約請求莊烟按保証金五百萬元之二倍即一千萬元賠償甲○○;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一九○號,甲○○以莊烟不履行契約訴請莊烟賠償損害六十一萬七千元,並按月賠償十九萬五千四百元;三者訴訟標的均不相同,尚無重複起訴。㈡就返還保証金部分:依合建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房屋完工交屋時,甲方即莊烟應退還保証金一百萬元,則房屋完工交屋應為返還保証金之條件。而所謂完工,係指取得使用執照後並完成水電、瓦斯內外管線而言。查本件系爭建物共分為A、B、C、D、E五棟,其中E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A、B棟則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瓦斯管線,部分住戶並已搬入居住,是A、B、E棟建物業已合於房屋完工交屋之條件。但C、D棟由莊烟分得,其以甲○○未按圖施工為由,拒絕在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用印及提供相關証件,致無法領得使用執照,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認C、D棟房屋完工交屋之條件亦已成就。並說明莊烟所辯甲○○未按圖施工,及變更原設計圖施工,均無足採之理由。又甲○○依約完工時,曾以存証信函通知莊烟及建築師到場驗收,惟莊烟並未到場,甲○○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存証信函通知莊烟拋棄不動產占有,至此甲○○已完成不動產交付之責任,依約莊烟應返還一百萬元保証金。㈢遲延賠償部分:依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莊烟於鷹架拆除申請消防檢查時,即應準備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証件,交甲○○辦理移轉過戶手續,而甲○○早已拆除鷹架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四月三十日申請消防檢查,莊烟迄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甲○○固屬事實,惟甲○○係主張因莊烟未為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致無法向銀行貸款取得客戶尾款之損害,與甲○○在另案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所主張之損害如出一轍,雖甲○○在給付違約金事件中主張損害發生之原因為「莊烟拒不配合申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與本件主張損害發生之原因為「莊烟拒不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者損害發生之原因有所不同,但結果均係造成無法向銀行貸款取得購買戶購屋尾款之損害,依照同一損害不得雙重受償之原則,甲○○既已於給付違約金事件,獲判莊烟應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之違約金,則甲○○就此部分自不能再行重複請求。雖甲○○另主張因無法按時交屋須賠償客戶損害,惟並未舉証証明究竟應賠償客戶多少損害及是否已經賠償?至僱工看守增加房屋維護費用,甲○○在本件並未請求,是甲○○請求莊烟應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之日止,以三千六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損害金,尚乏依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關於返還保証金一百萬元部分:依合建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房屋完工交屋為返還保証金之條件。而原審既認系爭建物分為A、B、C、D、E五棟,其中E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A、B棟則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是A、B、E棟建物業已合於房屋完工交屋之條件;而C、D棟因莊烟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認C、D棟房屋完工交屋之條件亦已成就,是系爭建物完工得為交屋之時間似在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之後;然原審又謂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存証信函通知莊烟拋棄不動產占有時,已完成不動產交付之責任,則當時房屋尚未完工,如何完成交付之責任?

原審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仍屬違背法令。

二、關於遲延登記請求賠償部分: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以甲○○在另案即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四一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中,雖主張損害發生之原因為「莊烟拒不配合申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與本件主張損害發生之原因為「莊烟拒不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者損害發生之原因有所不同,但結果均係造成無法向銀行貸款取得購買戶購屋尾款之損害,依照同一損害不得雙重受償之原則,甲○○既已於給付違約金事件,獲判莊烟應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之違約金,則甲○○就此部分自不能再行重複請求云云。惟查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甲○○未依建照期限建築完成並辦妥交屋,願將已付之保証金全部歸莊烟沒收,作為賠償。同條第二項規定莊烟如有違約行為造成甲○○工期延誤,願將所領保証金全部退還甲○○,並加二倍賠償甲○○等情。上開違約金之規定,究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抑屬懲罰之性質,如係前者,則甲○○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四一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既已獲償一百八十萬元,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如為後者,於莊烟履行遲延時,甲○○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原審並未詳予審認系爭合建契約違約金之性質,遽為戊○○等人之被繼承人莊烟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

兩造上訴論旨,各就自己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蘇 茂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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