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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徐璧湖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訴人
白雲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在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九七地號面積○點八一○○五九公頃之土地上,建造白雲山莊別墅四層樓房四棟,嗣後雖陸續將地上各層房屋分別出售,然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五六○點五四平方公尺,B1所示部分面積六點五五平方公尺,B2所示部分面積四四六點六九平方公尺,B3所示部分面積一八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下室(以下簡稱系爭地下層)並未隨之出售,仍為伊所有,並一直占用中。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伊之所有權,八十二年三月間,被上訴人乙○○、丙○○竟將A所示部分地下層大門破壞並占為停車之用;被上訴人丁○○、甲○○亦侵奪B2部分地下二層,作為停車之用。伊就系爭地下層原始取得之所有權,因被上訴人之侵奪而有不確定之虞,此種不確定之危險,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層,侵害伊之所有權;又系爭地下層自建造完成後,一直由伊占有中,被上訴人所為,實亦侵奪伊之占有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占有部分返還於伊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地下層,在建物登記簿上均未登記,建築師製作之地下室平面圖,並無A部分,白雲山莊各層面積計算表,亦無B1、B2、B3部分,換言之,系爭地下層在原設計建築圖內並非作為地下室之用,僅屬大樓之基礎結構,依兩造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上訴人本負有以泥土填實之義務,竟違約偷工減料,致使A、B1、B2、B3部分地下層露空,惟其應屬大樓之基礎結構無訛。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函復,其說明二:「來函附圖查詢A部份(即原核准B棟一樓之直下方),依圖面標示屬基礎結構,應回填土方至一樓底版,現況係將基礎土方挖除增加使用空間,及附圖查詢B部份(即原核准C棟地下一樓之直下方),係將原地下一樓直下方土方挖除而增加使用空間,均屬違建。且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雖記載地下室歸上訴人所有,然本件房屋興建之初,兩造均知悉並無系爭地下層之規劃,故該段文字記載並非當事人之合意,自無從發生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台北市○○○道○段一二五巷五弄一一號及同弄一五號房屋(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下層),係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所建造完成,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地下層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造平面圖及建築設計所未記載部分,亦屬未為建物登記之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經現場勘驗結果,白雲山莊別墅中附圖A及B1、B2、B3部分之二棟建物均係沿著山坡建築,上訴人所主張附圖A及B1、B2、B3部分在建物登記簿上均無登記,附圖B1、B2、B3部分係屬挑空部分,位於中央花圃之下方,花圃下方第一層為地下停車場,再下一層即為附圖B1、B2、B3部分,係連著上一層之地下停車場之擋土牆,沿山坡所蓋;附圖A部分係在花圃下方之第一層,依上訴人本身委請之建築師所製之A棟地下室平面圖,並無附圖A部分地下一層之存在,另依白雲山莊之各層面積計算表及B棟地下室平方圖,亦無附圖B部分地下二層之存在,換言之,附圖A部分地下一層及附圖B部分地下二層並不在原設計建築圖內作為地下室之用。反之,依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A棟東西向立面圖及B棟東西向立面圖所示之水平線,可知本件白雲山莊係位於仰德大道,依山坡地形而建築,為建A棟、B棟及鞏固地基,必須有挑空樑柱支撐即附圖A及B1、B2、B3部分,故附圖A及B1、B2、B3部分於六十七年建築完成之初,在上訴人未將山坡廢土運走前,實為該大樓之基礎結構,而非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建築物,既為大樓之基礎結構,上訴人亦未在契約約定屬共同使用之基礎結構部分屬伊所有,自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屬大樓所有權人共同所有。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本負有以泥土填實之義務,詎料上訴人違約偷工減料,致使附圖A部分地下層及地下室及附圖B部分地下二層露空,惟其應屬大樓之基礎結構,殊難認為附圖A及B1、B2、B3部分為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定著物,上訴人主張附圖A及B1、B2、B3部分為其增建部分,係程序違建,與一般大樓之地下層完全相同,為獨立建物,屬其所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再者,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大樓之基礎結構,與該大樓建築本體不可分離,為其構成部分,不具獨立性,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經查,附圖A及B1、B2、B3部分,經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詢,該處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工建壹字第八六六七六八一三○○號函復明確表示:「來函附圖查詢A部份(即原核准B棟一樓之直下方),依圖面標示屬基礎結構,應回填土方至一樓底版,現況係將基礎土方挖除增加使用空間,及附圖查詢B部份(即原核准C棟地下一樓之直下方),係將原地下一樓直下方土方挖除而增加使用空間,均屬違建」據上可知,不論附圖A部份(B棟一樓之直下方)或附圖B部份(C棟地下一樓之直下方),其情形均相同,均為基礎結構,均應將土方填滿,否則即屬一種違建之態樣。足證前開標的物確屬基礎結構,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示,與該大樓建築本體不可分離,為其構成部分,不具獨立性,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況查,前開標的物為建物基礎結構之事實,業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前經理周劍明於更審前言詞辯論時自認在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此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自應基於自認,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屬實。上訴人雖於其後主張,上訴人之前經理周劍明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所答:「系爭地下層屬基礎結構」一語,誠因年老失聰一時誤言,與證據實不相符,上訴人自得依法將該不實言詞更正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前經理周劍明所為前項之自認,經核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定為基礎結構相符,足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周劍明之自認並未與事實不符,依法不得撤銷自認。又查被上訴人抗辯:白雲山莊別墅共用之配電所、水池、抽水馬達、電話線盒、排水管等均設於附圖A、B1、B2、B3部分,足見系爭地下層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等語。而經勘驗結果,附圖A、B1、B2、B3部分,確有污水管、蓄水池、電話線盒、變壓器與抽水馬達等,有勘驗筆錄可稽。附圖A、B1、B2、B3部分既與地下停車場之擋土牆相連,又有污水管、蓄水池、電話線盒、變壓器與抽水馬達等設備,且在原設計建築圖內並非作為地下室之用,則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係白雲山莊別墅之基礎結構與公共設施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地下層均高達三公尺以上,頂有蓋,地有板,四面有牆,各有出入口供汽車出入,可與外界相通,與一般大樓建築之地下層無異,且被上訴人等亦均占用系爭地下層,停放車輛於其內,凡此均足證系爭地下層實具經濟上之價值,符合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定著物而屬不動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地下層,在建物登記簿並未登記,建築師所製作之地下室平面圖及白雲山莊各層面積計算表,亦無系爭地下層之存在,換言之,系爭地下層在原設計建築圖內並非作為地下室之用,僅屬大樓之基礎結構。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A棟東西向立面圖及B棟東西向立面圖所示之水平線,前開標的物,依核准之建築圖說,均在G.L.線以下,此圖說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至今上訴人均無爭執。既言在G.L.線以下,依建築規範,即應將土方填滿(此亦可證明確為基礎結構,否則不用填滿土方),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前揭函示亦清楚指出應將土方填滿,兩造即均無從加以獨立使用,本案即無爭議可言。至於上訴人所謂四面有「牆」云云,經現場勘驗結果,該所謂牆實係依山坡而建之擋土牆,所謂頂實係上一層之樓板,頂板及擋土牆並非在建物完工後由上訴人另行加建,四周之水泥柱均原屬大樓之樑柱基礎,非屬通常觀念上之違建。上訴人雖裝設鐵捲門,其外有獨立之出入道路,但依卷附照片可知,上訴人自建築完成之六十七年迄今,其所稱之獨立通道之土地不但屬於全部共有人所有,且從未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車輛行駛,足證上訴人在建築完成之初,並未將該部分作為獨立之建築物或其所稱之地下室,否則焉可能未全部鋪設水泥地面。再參照前開二棟建物均係沿山坡建築,附圖A、B1、B2、B3部分屬挑空部分,僅靠數根水泥樑柱支撐,且與前方下方之山坡土地連接,依買賣契約上訴人本負有以泥土填實之義務。詎上訴人違約偷工減料,致使A部分地下層及B部分地下二層露空,惟其既屬大樓之基礎結構,殊難認係獨立之定著物。復查,兩造所簽訂之銷售房地買賣契約書固有:「地下室為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之記載,然查所謂地下室為出賣人所有,必須確實有地下室存在,始足當之。而本件附圖A及B1、B2、B3部分,依前說明,在建築師設計製圖之初,並非屬地下室,建築之所以有該樑柱挑空之空間,亦無非因樓房係沿山坡建築,底部如不予填實,必須以挑空樑柱支撐,是以該挑空之空間,在概念上決非所謂地下室。總之,該挑空空間四週之樑柱,為大樓之基礎結構,附圖A及B1、B2、B3部分非可做為物權之標的物「地下室」。從而,兩造買賣契約書中,就A棟而言,根本無地下室之存在,就B棟而言,所指地下室,僅是地下一層「停車場或避難室」之部分,此部分為原設計建築圖所載明,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建物登記簿上,但並不包括建築設計圖上所未設計,亦無登記在建物登記簿上之基礎結構附圖B1、B2、B3部分。

是自難憑買賣契約書上有地下室為出賣人所有之記載,即遽指附圖A部分地下一層及附圖B1、B2、B3地下二層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依契約上之上揭文字,被上訴人確知有地下室,而約定地下室為上訴人所有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附圖A及B1、B2、B3部分編有門牌,並有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一節,經查戶政機關所核發之地址證明書,並不能證明所有權之歸屬,且不能證明是否可為獨立交易之標的,此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士戶字第二二○二一號函(函文第四點)解釋:「地下室所在證明書祇證明該地下室所在地址,至於可否確認該地下室得否為獨立交易之標的無關」等語在卷。且依前函所附之相關函令「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地下層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為辦理產權登記,得申請戶政機關依法編列門牌。」、「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不予編釘門牌,但得依規定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證明。」可知,本件附圖A及B1、B2、B3部分於建築之初屬大樓之基礎結構,又不在使用執照範圍內,故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林榮賢申請編釘門牌時,當然不得編釘門牌;雖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附圖A及B1、B2、B3之門牌地下室所在證明書,係林邱稟持使用執照申請而得,但查如前所述,前開部分為大樓基礎非地下室,不因申請門牌證明而改變,更何況依前開函令,必須「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方可申請門牌地下室所在證明,本件前開部分既未在使用執照核發之範圍內,如何得依使用執照提出申請﹖又如屬防空避難設備,當屬大樓住戶所有權人共同所有,上訴人亦不能主張為其所有。更甚者上訴人係主張前開部分係其獨立所有,非屬防空避難設備,焉能申請門牌地下室證明﹖況查系爭標的是否為原設計之地下室,其有權認定之機關為主管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該有權解釋機關既已認為其為基礎結構,應填滿土方,上訴人即無再為爭執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前開部分編列門牌地下室所在證明,即可為獨立之交易標的或定著物,難以採信。另上訴人雖稱依台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方法,應由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申請,由戶政機關核發門牌證明書或編釘門牌,本件既由戶政機關核發證明書,足認上訴人為前開部分之所有權人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認係屬伊獨自所有而非屬防空避難設備,又前開部分非在使用執照範圍內,本不得申請門牌所在地下室證明,又雖由上訴人申請,戶政機關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所有權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能採。此外,上訴人主張其自建物完成後,一直占有系爭地下層部分,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惟所謂占有被侵奪,係指占有對於物之管領力,被他人奪取,失去其管領力而言,若非由於奪取,而係由占有人交付者,縱交付係被詐欺、恐嚇所致,亦難謂為占有被侵奪;且侵奪占有,尚須有外表可見之積極行為始可。本件附圖A及B1、B2、B3部分係基礎結構,為大樓之重要成分,而非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出售房地與住戶即被上訴人時,應認為一併將該基礎結構部分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揆諸前揭說明,難謂為占有被侵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奪其占有,即非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A、B1、B2、B3部分有所有權存在,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所為之侵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被上訴人既無侵奪上訴人就附圖A、B2部分之占有,且不能證明上訴人就該部分有所有權存在,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魏秀娥、林劉嫩心,及提出證明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等書證,乃係上訴第三審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依法本院不予審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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