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夏克曼服飾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上訴 人 志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杜嘉孜
- 被 上訴 人 菲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杜嘉怡
- 右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
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本息之訴與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一百三十萬元本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按月給付十四萬元之上訴暨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邀同被上訴人乙○○為保證人,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坐落基隆市○○街一○之四號房地,約定租期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租金為十一萬元,並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調高為十二萬元。嗣被上訴人甲○○於租得上開房地後,擅自將之提供予被上訴人夏克曼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夏克曼公司)以次三公司囤積商品使用。詎八十六年六月八日租賃關係存續中,系爭房屋竟因火災而付之一炬,其釀成火災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設置消防管理員及未派人看守所致,被上訴人就租賃房屋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有重大過失。伊對系爭房屋遭回祿之災所受之損害,除整修房屋回復費用三百八十六萬元與電力配備系統回復費用一百萬元及系爭房屋伊曾將所有之軋壓機、馬達、齒輪等物交由被上訴人甲○○保管同遭燒燬受損一百萬元外,被上訴人亦因系爭房屋失火而僅繳租至八十六年五月止,伊更受有一百零八萬元租金及至賠償日止之類似租金損害,被上訴人甲○○、乙○○自當依租賃契約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夏克曼以次三公司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八十六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伊一百零八萬元與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賠償日止按月給付伊十二萬元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判命被上訴人甲○○、乙○○「連帶」(此部分上訴人原未請求「連帶」,第一審判命「連帶」為訴外裁判)給付二百二十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本息外,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萬元本息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按月給付十二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並按月給付「十四萬元」,餘者則未據其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甲○○、乙○○亦對其上述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係因他人縱火釀成,失火原因與伊無關,伊在倉庫門前停放三部廂型車,用在防宵小行竊房內貨品,該房屋遭人縱火,伊並無何重大過失,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放置於屋內之機器設備等物,依同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伊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就該寄放之機器設備遭他人縱火而受之損害,尤無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調閱基隆市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核實,惟按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承租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房屋起火原因,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情形之綜合研判,認火災肇因於縱火之可能性較大,又無證據足證縱火係出於被上訴人甲○○或其所屬員工所為,茲既係他人縱火亦非被上訴人甲○○得以防備,已難謂被上訴人甲○○對系爭房屋失火,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且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堆滿成衣等易燃物未派人看守及在門前置停三部廂型車,擴大火勢之延燒一節,應祇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已,均不能逕認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令負重大過失之責任,則被上訴人甲○○對系爭房屋失火即無因重大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夏克曼公司以次三公司對其侵權行為造成損害部分,該三公司均否認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上訴人對該三公司委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甲○○、乙○○「連帶」
給付二百二十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萬元本息及按月給付十四萬元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給付二百二十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本息之訴與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一百三十萬元本息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按月給付十四萬元之上訴暨追加之訴部分):按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排除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為無效。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第五條已載明:「毀損責任:乙方(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似見雙方約定除天災地變外,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該房屋,而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果爾,則能否僅因系爭房屋失火毀損非出於被上訴人甲○○重大過失所致,即謂可解免被上訴人甲○○、乙○○依契約應負之賠償責任,已滋疑義。且系爭房屋之失火毀損,被上訴人甲○○之使用房屋究有無依契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與上訴人得否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甲○○、乙○○賠償本件損害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為深究,進一步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夏克曼公司以次三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三十萬元本息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按月給付十四萬元之上訴暨追加之訴部分):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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