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結婚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共同向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既係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者,且該購屋價款及屋內一切傢俱設備均係伊所出資,並由伊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伊自得於兩造離婚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准伊與上訴人離婚及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伊獨資所購買,被上訴人尚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伊係以標會得款三十一萬二千元、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及由伊兄劉松波以保單貸款借支十七萬六千元,並向朋友借款十三萬五千元,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兩造於六十八年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八十五年所購買,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並為現存之原有財產,非屬其無償受贈與所取得者。茲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經另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准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七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足見兩造間之聯合財產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上訴人又未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負債為主張,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為購買系爭房地而標會得款三十一萬二千元,由伊兄劉松波以保單貸款借支十七萬六千元,伊並向朋友借款十三萬五千元繳付建設公司,另該房地之貸款迄八十七年八月尚積欠一百九十餘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七三頁正面、九七頁背面)。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所稱借款繳交貸款事,伊並不知情,因伊自己已有房屋,才將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九七頁背面)。乃原審既未說明兩造前開陳述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且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併以兩造間現存之原有財產,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若干,遽謂上訴人未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負債為主張,即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依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建號○四○六五號建物並非「地面層」,而係「二層」
,其面積為七三‧四三平方公尺;建號○四一九九號建物亦非地面層,係「二層至八層」,其面積共計八九‧二五平方公尺(見第一審卷二八頁、三一頁)。惟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建物面積為建號○四○六五號建物之地面層面積七三‧四三平方公尺及建號○四一九九號建物之地面層面積八九‧二五平方公尺(見第一審卷三頁背面、六頁,原審卷二二頁正面、一一八頁正面),顯與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不符。其真意何在﹖殊欠明瞭。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闡明,遽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為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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