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壬○○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 被 上訴 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於原審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如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應將前訴訟程序之同造當事人丁○○、丙○○、甲○○、己○○○、辛○○、戊○○、乙○○等七人(下稱丁○○等七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乃原審不察,未併列丁○○等七人為再審原告,即逕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實體上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程序上之瑕疵,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