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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蕭亨國陳淑敏葉勝利朱建男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號○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溪鎮妙法寺前,未讓直行車輛優先行駛,逕行右轉進入上開臺三線旁之道路,致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輪撞及同向行駛,由上訴人乙○○乘騎附載上訴人丙○○之機車,致人車倒地,伊因而分別受有左肩、左膝、左鎖骨部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眉部撕裂傷、左膝關節血腫併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藥費之損失,精神亦極痛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該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計醫藥費部分,丙○○支出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乙○○支出一千五百九十元;精神慰藉金依序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伊於路口轉彎時,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伊之小貨車所致,亦有過失;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丙○○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乙○○一萬零二百五十五元本息外,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小貨車,由桃園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前揭時地欲右轉進入臺三號省道旁之道路,疏未注意讓直行之乙○○所乘騎機車優先行駛,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上開臺三線旁之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致自用小貨車與乙○○乘騎附載丙○○之機車相撞,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經提出被上訴人不爭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據被上訴人迭次於刑事案警訊及偵、審時坦承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肇事照片附刑事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其對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丙○○請求賠償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乙○○請求賠償一千五百九十元,除其中丙○○證明書費二千二百二十元,乙○○診斷證書費一千零八十元,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外,其餘丙○○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乙○○醫療費用五百十元,有收費單據可稽,且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核應准許。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查上訴人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經斟酌丙○○係國中畢業,即將就讀五專,乙○○係東海大學在學學生,尚未就業,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挖土機修理工作等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丙○○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乙○○請求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依序核減為二十萬元及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是丙○○、乙○○所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及二萬零五百一十元。惟乙○○駕駛機車後載丙○○,乙○○即為丙○○之使用人,乙○○之過失,應視同丙○○之過失,均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讓直行之車輛優先行駛,逕行右轉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輪撞及乙○○乘騎之機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被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而人車倒地,亦有過失,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可稽。經斟酌兩造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過失比例應各負百分之五十,是丙○○、乙○○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均應各減百分之五十。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其中丙○○請求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本息,乙○○請求一萬零二百五十五元本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認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被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而人車倒地,亦有過失。惟依卷內資料,原審並未調閱及提示該刑事案卷與兩造當事人為適當之辯論,且未說明其斟酌調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遽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資為本件民事判決之基礎,進而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五十,於法已欠允洽。再者,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原審未查明丙○○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二千二百二十元,乙○○診斷證書費一千零八十元,是否確因本件交通事故為證明受傷情形所支出,徒以該證明書費、診斷證書費非治療上之支付,遽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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