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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撤銷公司會議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許朝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
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敏誠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公司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由清算人何敏誠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承認清算簿冊,未依法於二十日前通知股東,致伊未收到開會通知,伊已當場對召集之程序及決議之方法表示異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各決議解散公司,該二次決議均經伊訴請撤銷,仍未確定,如何能進行清算程序,股東會通知「承認結算清冊」之決議自屬違法,再者會議中未提出帳冊供審核,又如何審核通過等情。求為撤銷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業經決議解散,選定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因此其因承認清算人造具之表冊所召開之股東會乃屬臨時股東會,其開會通知僅須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即可,雖通知被上訴人之地址有誤,但嗣後已傳真通知被上訴人。伊公司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再召集股東會,補正追認系爭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被上訴人即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由清算人何敏誠召集股東會,決議承認清算簿冊之事實,業據提出股票影本、開會通知影本為證,上訴人亦未爭執。按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召集之股東會,其事由係請求股東承認清算簿冊,性質屬股東臨時會,依上開規定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上訴人辯稱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開會通知書交付郵局寄送被上訴人之事實雖據提出掛號函件執據為憑,惟依該執據之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通知係寄送「台中市○○路○段一四七號」,與被上訴人於股東名冊上登記之住址「台中市○○街二四號」不符;上訴人亦自認寄送地址有誤,已難認為合法通知。又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之期間始為合法。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付郵,則自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其期間僅有九日,已不合法,上訴人嗣後雖另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然依其傳真紀錄記載傳真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其期間更為不足,仍非合法通知。另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召集股東會,決議同意補正追認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事宜一節,固據提出相關股東會資料影本為據。惟該決議內容記載「補正追認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事宜」,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股東會決議事項係承認清算簿冊,則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股東會議是否經撤銷,足以影響股東會承認清算簿冊之時點,若未經撤銷,則股東會承認之時點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如經撤銷,則股東會承認之時點應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股東同意追認之時,兩者既有此差異,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股東會決議,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利益,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無訴訟之利益,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提起本件請求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即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股東會決議事項如經法院判決撤銷,其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為自始無效,然就此項爭執,被上訴人之訴非無法律上之利益。原審就追認效果時點之說明縱有不盡,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敍明。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許 朝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公司會議決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