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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
己 ○ ○
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律師
被上訴人
戊○○

        丁○○

        庚○○

        乙 ○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更㈤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下稱「永安機構」)之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職務,與其兄即該機構董事長黃晚智,於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藉高雄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為幌子,以「永安機構」名義,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伊誤以為「永安機構」正當營運,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放於該機構,該機構負責人之一楊松州並與黃晚智共謀,將所有借款憑證全由其換發個人名義之借款條,便利黃晚智及上訴人等人諉卸民事責任,迨七十八年七月間永安機構即停止出金,伊始知受騙,上訴人自難辭共同詐欺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永安機構」關係企業已宣告破產,在破產程序進行中,每股先償還五千元,經扣減後,上訴人應賠付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經更審前之原審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參與「永安機構」之違法吸金行為,亦未任職「永安機構」之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職務,縱伊擔任永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職務,該公司所從事者為鋼鐵事業,並非吸金機構,不能據以認定伊參與共同吸收資金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本件係因上訴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刑事庭認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而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故上訴人雖以違反銀行法被處斷科刑,惟仍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上訴人應係直接被害人,是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尚無不合。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原係宣告上訴人有罪,該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不得以刑事部分嗣諭知上訴人無罪,而認其訴為不合法。上訴人抗辯,其刑事案件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非犯罪被害人,刑事庭移送裁定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本件上訴人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認定上訴人參與之「永翔、金同成等鋼鐵公司」,均屬生產事業體,並非「永安機構」吸收存款之單位,未參與吸金業務。

惟民事庭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黃晚智、黃龍輝、楊松州等「永安機構」

主要負責人因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刑事判決)。「永安機構」負責人楊松州、張一安等人因共同詐騙違法吸金,應對被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民事判決確定(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裁定)。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分別將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放於「永安機構」等情,業據提出借款憑證為證,參以各該借款憑證上均記載借款人為楊松州,且楊松州亦於刑案偵審中供承以「永安機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渠等主張被「永安機構」負責人共同詐騙吸金之事實,堪予採信。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永安機構」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職務,參與該機構之決策違法吸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永安機構」副董事長一職,已據提出七十六年六月八日總經理王騰輝簽呈、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企簽字第○○○一號簽呈及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辭呈等件影本為證,各該文件均記載上訴人為副董事長無誤,且上訴人早於七十五年間即以常務董事之身分,建請董事長黃晚智調派各地區之財務經理等情,有「永安機構」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智用字第二二號簽呈為憑,上訴人係擔任「永安機構」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重要職務灼明。又上訴人參與經營之公司有金同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金同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永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股東名單、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呈、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興報關行合約書草稿及便條簽呈及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小組簽呈可證,各該公司多屬於「永安機構」之關係機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七十六年六月八日總經理王騰輝簽呈記載:「本公司含寶利、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營造、全同成公司及永翔貿易等關係機構,統稱為永安(寶利)機構」等語,及簽呈附表記載上訴人為「副董事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永安機構」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職務之事實,堪予採信。上訴人雖辯稱,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智用字第二二號簽呈署名「己○○」並非伊所簽;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企簽字第○○○一號簽呈雖有伊之簽名,但屬永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文件,不得作為伊擔任「永安機構」副董事長之證明;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辭呈係牛塘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黃進文代伊辦理出國手續而制作,伊事後始知悉云云,據以否認其為「永安機構」之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職務。惟查,上訴人擔任「永安機構」之常務董事,曾簽請其兄即董事長黃晚智調派各地區之財務經理,有永安機構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智用字第二二號簽呈及黃晚智批示照准之人事命令可稽。按簽呈乃依職務關係,由下而上逐層簽核之文書。上訴人雖否認該號簽呈為其所簽署,然上訴人若未任職於「永安機構」,擔任常務董事之職務,黃晚智見該簽呈,必然追究原因,當無判行之理。又依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企簽字第○○○一號簽呈所示,並未記載係永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文件,縱如上訴人所稱該簽呈屬於永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文件,惟觀之上開證明上訴人為「永安機構」

副董事長之諸多文件,亦不足以藉此否認上訴人擔任該機構副董事長之事實。另上訴人因「永安機構」吸金案,遭限制出境,為能順利出境,託人書寫陳情函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並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請辭「永安機構」副董事長,有上訴人之辭呈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係黃進文書寫辭呈,代辦出境手續,事後才向伊報備,該文件並非伊所製作或事先知情同意云云。黃進文於刑案審理中亦證稱,其代上訴人辦理出國手續,上訴人因被檢舉為「永安機構」負責人之一而被限制出境,其到入出境管理局洽詢,經承辦人員告知須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即為上訴人書寫辭呈,辦理離職手續,取得離職證明書,以申辦出境手續,事後再以電話向上訴人報備云云(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更㈠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卷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及八十五年度重訴更㈣字第四號判決四頁正面)。惟該辭呈若非經上訴人授意,黃進文豈會甘冒偽造文書罪責,自作主張而代辦辭呈、離職證明及向高檢署陳請,上訴人所辯與證人黃進文附和之證詞,不足採信。再者,該簽呈縱非上訴人親自書寫,倘上訴人未擔任「永安機構」之副董事長,當毋庸辭卸該職務。又倘第三人假借其名義,偽造上訴人係「永安機構」副董事長之文書,本件非法吸金有關民刑事案件,前後涉訟多年,亦未見上訴人追究假冒者之責任,若謂上訴人係被利用為不知情之人頭,實與常情相違。足認上訴人確有參與「永安機構」業務,擔任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重要職務灼明。上訴人所辯,其未在「永安機構」擔任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職務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辯稱,伊任職之永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所屬鋼鐵及建設事業公司均為事業體,從事生產事業,並非吸金機構云云。惟查,上訴人參與經營者,非僅上開鋼鐵及建設事業公司,上訴人亦參與「永安機構」之經營,已如前述。且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永安機構」利用所屬公司及其多家關係企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縱如上訴人所稱其任職之鋼鐵及建設事業公司為事業體,並非吸金機構,亦不足以證明其參與經營之「永安機構」無非法吸收資金之事實。復上訴人辯稱,伊未共同參與「永安機構」之違法吸金行為云云。經查,上訴人係「永安機構」

董事長黃晚智之弟,於七十五年間,擔任「永安機構」之常務董事,曾以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智用字第二二號簽呈建請黃晚智調派各地區財務經理;且依七十六年六月八日總經理王騰輝簽呈所載:「本公司為走向合理化……由寶利、立強鋼鐵、永安營造、全同成公司及永翔貿易公司等董事會統一聘請寶利機構執行董事會,聘請七人為董事,名單如附表……今後凡是寶利、立強鋼鐵、永安營造、全同成、永翔等公司之經營均由此董事做最高之決策」,上訴人並受聘為副董事長;又觀七十六年六月八日之授權書,「金同成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會」即上訴人及楊松州、黃東立等人,同意授權黃晚智「聘請一執行董事會」以便迅速處理各關係企業之經營管理方案及重要案件,以爭取效率及較多盈利;復按「永安機構」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企簽字第一號簽呈,係企劃部關於稽核室組織架構職掌表及擴建處採購內部稽核制度之簽呈,其上亦書明「呈黃副董建築」,並有上訴人之簽名批核;再參以證人薛燈炎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談話筆錄證稱:「七十五年九月許,上訴人叫其去高雄,擔任財務經理,性質上屬黃晚智之私人秘書」;顯見上訴人實際經營「永安機構」,參與人事、業務等事項之決策。又「永安機構」確有對外吸收資金,該機構主要負責人黃晚智、黃龍輝、楊松州等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業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擔任永安機構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等重要職務,實際參與機構決策,對於該機構重要業務即違法吸金之活動,要亦在掌理範圍,無庸置疑,自不容上訴人諉卸其責。上訴人所辯,未共同參與吸金行為云云,實不足採。次查「永安機構」未經核准設立,從事吸金業務,以月息四分至六分不等高利吸取游資,用老鼠會方式,吸取後金償付前金或利息等情,業據薛勇、劉樹林、楊昭容、王傳賢、楊松州、鄭學純等人於刑案偵審中供承無訛。上訴人係該機構之副董事長,與董事長黃晚智等經營永安機構,依其吸金付息之方式,其所收取之資金將不足於預付將來本金利息之支付,竟以高利方式騙取社會游資而供己用,且渠等就各投資人之出金、入金及財產流向,迄未提出完整報告以供查核,「永安機構」非法吸金,所得財產復匿而不宣,自係以詐術方法騙取被上訴人等投資人之金錢。又上訴人擔任該機構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等重要職務,參與決策工作,對於「永安機構」之成立目的及經營狀況,不能諉為不知,其應與黃晚智等人對投資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臻明確,且不因其是否直接向被上訴人收取資金,而有不同。末查,被上訴人被收取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嗣因「永安機構」關係企業宣告破產,在破產程序進行中,每股先償還五千元,已據被上訴人自承無誤,即被上訴人戊○○、丁○○(各一股)各受償五千元,庚○○(十二股)受償六萬元、乙○(七股)受償三萬五千元、丙○○(二股)受償一萬元、甲○○(十七股)受償八萬五千元,扣減之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付伊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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