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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陳淑敏葉勝利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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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褚明男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大維積欠伊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九萬元未還,經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二年度民執甲字第一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登記為王大維配偶鄭玉恆所有之門牌臺北市○○路○段一二二巷六十一號十樓房地實施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就其對王大維之五千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為五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惟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其中三千萬元業經王大維以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林毅名下之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七六號、七七號、七八號、七八之一號四筆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抵充二千二百萬元,其餘八百萬元則由林毅承擔而簽發同額票據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另二千萬元債權於王大維死亡後由訴外人黃種力、黃百宏將王大維信託登記在渠等名下之臺北市○○○路○段二一六號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移轉與被上訴人抵償。被上訴人對王大維之債權既因清償而全部消滅,其仍執以參與分配,受領案款,致伊受分配之金額減少,自應將分得之案款返還與伊等情。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王大維共積欠伊一億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固曾同意將信託登記於林毅名下之前述臺北縣萬里鄉土地抵充其中二千二百萬元債務,惟林毅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澤民,原債權債務關係自未消滅。又王大維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亡故,其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二一六號房地,固經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惟伊為免上開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曾代王大維繳納利息合計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並代墊增值稅七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代償抵押債權一千零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總計支出達二千九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王大維對伊之二千萬元債務亦未消滅。伊係依執行法院作成之分配表領取案款,上訴人縱有損失,亦僅得向王大維請求,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損失與伊領取執行案款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難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王大維生前積欠伊六百九十九萬元債務未還,經聲請臺北地院以八十二年度民執甲字第一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登記為王大維配偶鄭玉恆所有前開房地,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就王大維所積欠之五千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為五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上訴人則分配得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惟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異議之事由不及於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債權人對於債權之是否存在既不得執為聲明異議或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則對分配表所列各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自不可能發生更正分配表或更定金額之結果。因此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自非當然屬上訴人所應得,其一得一失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按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性質係代債務人為清償行為,是債權人依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受分配,即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王大維之債權已受清償而仍受分配,縱屬實在,亦係被上訴人就業經消滅之債權再度受清償,縱其受清償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使王大維受損害,亦僅對王大維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而已。被上訴人依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受分配,對上訴人而言尚難謂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不應受分配之金額既非當然即屬上訴人所應受分配之金額,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核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不得排斥該債權人按執行法院所作分配表受分配之權利。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他債權人少受分配之情形,亦係該不應受清償之債權人受有利益,致債務人受損害,間接影響他債權人權利之問題,尚難認受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他債權人之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謂兩者間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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