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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王茂修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訴人
上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謀
被上訴人
上海愛建元福商務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表設立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之被上訴人上海愛建元福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元福公司)在台灣就該公司位於上海市愛建元福樓之一、二、三樓廚房設備工程與伊簽訂合約書,約定訂購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元(嗣追加為三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由伊負責採購設備並施作,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應與被上訴人元福公司負連帶責任。嗣伊已依約完工,並經元福公司驗收無誤,開始營業,詎元福公司竟未依約,於開始營業後一個月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計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連帶債務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之利息請求,業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元福公司係於大陸地區上海市所設立之法人,在台灣地區未經認許其成立,亦未經許可為法律行為,自不得在台灣地區為訴訟行為。核無當事人能力,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甲○○僅係代表設立中之被上訴人元福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並非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亦未約定應與元福公司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自與伊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尚屬無據。又上訴人遲延完工六百三十三日,被上訴人元福公司自得請求逾期罰金六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主張與其應付之系爭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乃國家因確定私權而施行之程序,訴訟行為往往可生訴訟法上之效果,故為法律行為之一種。經查被上訴人元福公司係於大陸地區上海市所設立之法人,有上海市公證處滬證台經字第二十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七年三月八日核字第二一三四八號認證書可稽,然被上訴人元福公司在台灣地區未經認許其成立,亦未經許可為法律行為,自不得在台灣地區為訴訟行為。被上訴人元福公司核無當事人能力,第一審原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元福公司部分之訴,乃逕為實體判決被上訴人元福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違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元福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甲○○代表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尚在申請大陸地區之法人資格,為設立中之公司,其後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核准登記,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元福公司自應承受系爭合約定作人之地位。

被上訴人甲○○既係代表設立前之元福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依上開規定,自應就系爭合約所生之債務,與成立後之元福公司負法定連帶責任。次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元福公司代表即被上訴人甲○○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上訴人元福公司驗收無誤,被上訴人元福公司尚欠其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計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帳款明細、律師函及訂購單等為證,惟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完成現場按裝試車作業,然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完成驗收,有驗收報告書可稽,遲延完工六百三十三日,被上訴人元福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逾期罰金六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是被上訴人甲○○主張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元福公司所應付之系爭工程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相抵銷,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元福公司之主體工程未按預定日期完工,水電管線亦未安裝,致其無法如期完工,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元福公司之事由,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元福公司不得請求逾期罰金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即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及連帶債務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元福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計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不應准許。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應予廢棄改判,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原則上固應認其無權利能力,惟同條例第七十一條明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是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上開規定例外承認該大陸地區法人於此情形,在台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自亦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此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相同,否則,上開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謂「負連帶責任」,將形同具文。原審遽以被上訴人元福公司依上開條例第七十條無當事人能力,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元福公司之訴,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工程之延誤顯係被上訴人自身延滯所致,殊難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又一再更改原設計,追加設備……」(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一○二頁),原審就所稱「一再更改原設計,追加設備」致延誤工期部分是否可採,未予說明取捨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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