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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曾煌圳李慧兒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二-二號田地面積○‧○六一六公頃(下稱二-二號土地)為台南縣仁德鄉(下稱仁德鄉)所有,由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下稱仁德鄉公所)管理,放租與伊,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四四○公頃,為上訴人乙○○無權占有,並種植椰子樹九棵;上訴人甲○○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一七六公頃。因仁德鄉公所迄未交付該二-二號土地與伊耕作,又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爰本於承租人地位,代位仁德鄉公所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乙○○將上開椰子樹剷除,交還甲部分土地與仁德鄉公所、上訴人甲○○將乙部分土地交還仁德鄉公所,並均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二-二號土地早於數十年前即由伊占有耕作,仁德鄉公所放租該土地與被上訴人,係違反「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有關公有耕地由現耕農戶優先承租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未為耕作,業經仁德鄉公所通知註銷租約,收回土地。被上訴人之租約既不復存在,自無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代位仁德鄉公所而為請求。況被上訴人與仁德鄉公所間之耕地租約有無合法終止之爭執,係屬租佃爭議範圍,被上訴人未經聲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逕行提起本件代位之訴,程序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二號土地原由仁德鄉公所出租與伊耕作,因出租時並未點交,一直為上訴人各自占有使用其中一部分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強制規定,業經仁德鄉公所函知收回二-二號土地並註銷該土地租約,被上訴人已無權代位請求伊交還土地等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仁德鄉公所與被上訴人就二-二號土地既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依法即有交付該土地供被上訴人耕作之義務。而該二-二號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時,仁德鄉公所與被上訴人均不知二-二號土地已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又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仁德鄉公所於與被上訴人訂立耕地租約後,並未履行其出租人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則因仁德鄉公所未履行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自非被上訴人主觀上放棄耕作,或因其他事由故意未為耕作,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不自任耕作」情況尚有不同。且詳閱向仁德鄉公所調取二-二號土地租賃契約之相關資料,復未發現被上訴人有其他得由仁德鄉公所終止租約之情事,上訴人亦未為舉證,衡以終止或撤銷租約之意思表示,欲使其發生法律效力,須以表意人有契約終止或撤銷權限為前提之旨,仁德鄉公所既未履行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在先,自無從以基於租賃物已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後始可能發生之不自任耕作及不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理由,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撤銷或終止二-二號土地租約之權利。是仁德鄉公所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函知被上訴人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另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三款約定,承租人應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本所本於權責註銷本租約,收回三甲子段二-二號土地,以杜爭議,至原繳納地租補償金再另行核算」等語,應不生撤銷或終止二-二號土地租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與仁德鄉公所訂立之上開耕地租賃契約即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租用同段二號土地,不及於系爭二-二號土地云云,惟查仁德鄉公所於五十一年,將二─二號土地連同二號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之合夥人陳加再耕作種植果樹,由陳加再代表為承租人,嗣於七十九年間,因陳加再退夥,改由被上訴人承租。其間仁德鄉公所曾誤以陳加再轉租,而訴請被上訴人交還土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仁德鄉公所敗訴確定,該事件起訴狀即記載承租之範圍包含二號及二─二號土地,有該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民事卷宗可考,且依上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記載,被上訴人租賃之二號土地及二-二號土地不論其面積、或應付租金之種類、數額均有不同。該二-二號土地之租賃契約迄今更已換約六次,租賃期間共達三十七年,契約所記載租賃之範圍亦從未變動。再參諸仁德鄉公所於八十三年間,查悉上訴人占有二-二號土地,即於同年八月四日函知上訴人於三個月內將二-二號土地交回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耕作,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南縣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其訴願後,仁德鄉公所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請上訴人將二-二號土地空出交還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耕作,有該二函可稽等情,益證上開租賃契約之範圍包含二號土地及二-二號土地,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採。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自得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乙○○、甲○○分別無權占有二─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甲部分土地上並有椰子樹九棵之事實,已如前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出租人仁德鄉公所迄今又怠於對上訴人請求交還土地,以交付被上訴人耕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承租之二-二號土地,代位仁德鄉公所訴請上訴人乙○○將如附圖甲部分土地上之椰子樹九棵剷除交還該部分土地及上訴人甲○○亦應將其占有如附圖乙部分所示土地交還仁德鄉公所,均由伊代為受領,即屬有據。雖被上訴人與仁德鄉公所間之耕地租約是否存在,與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攸關,然該項租佃關係究非本件之訴訟標的。上訴人辯稱:本件屬租佃爭議,應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起訴云云,殊無可取,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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