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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王茂修吳麗女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許 景 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柴 啟 辰律師
被上訴人
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 金 忠即
法定代理人
戊 ○ ○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參加人
甲○○○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㈤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六三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紀政潭所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查封拍賣,由伊承受,並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㈠所示A、B、C部分,由被上訴人建造房屋無權占有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附圖㈡所示甲二-一、甲二-三、甲二-四等三戶房屋外之其餘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於伊之判決(逾附圖㈠所示A、B、C部分之請求,經原法院前審即七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如附圖㈡所示甲二-一、甲二-三、甲二-四號房屋及交還該部分土地,亦經原法院前審即八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二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手紀子楨、紀政潭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伊建造房屋,嗣因伊財務困難,由購買房屋之客戶成立自助委員會繼續興建,並付清土地價款,詎因紀子楨、紀政潭出具文件之印鑑錯誤,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房屋為承購戶所有,且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伊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各承購戶,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又上訴人僅單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受前手權利之瑕疵,其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仍予買受,係默許房屋繼續使用土地,其請求拆除地上房屋為權利濫用,有害公共利益,無予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而董事長丁○○已死亡,尚餘董事戊○○、魏金忠(即胡金忠)、丙○○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局第一科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二六五○七號、八十年三月十九日證字第一九七九六三○一號簡覆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影本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是上訴人以戊○○、魏金忠(即胡金忠)、丙○○為法定清算人而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次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經原始建築人出賣與買受人,並交由買受人占有,則原始建築人已喪失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該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所有人,訴求原始建築人拆除房屋,即有未當。經查: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紀政潭所有,經上訴人聲請台中地院以七十三年度執十二字第三三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歷經四次拍賣無人應買,乃由上訴人聲明承受,並於七十三年六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公頃、B部分面積○‧○三七七公頃、C部分面積○‧○五四五公頃,地上建有三棟五層鋼筋水泥造公寓式住宅,惟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原核發之六七中工建字第一一一六號建造執照,已逾第二次許可展期之期限,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該執照應予作廢,上訴人又不同意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法重新申請建築執照,系爭建物迄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由訴外人成湘南等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三中工建字第五七六○七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可稽。㈡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建物於六十七、六十八年間售出,嗣因伊財務困難,由承購戶成立自助委員會,變更起造人為渠等名義,繼續興建,承購戶之房地款都已繳清,伊業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各承購戶,伊未占有系爭建物等語,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各五十六件為證,並有被上訴人與承購戶所訂補充協議書、荔枝園(即系爭建物)復工會議紀錄(附台中地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卷第一三六頁至一三八頁)、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中分二字第二七九四號函所附系爭建物居住人明細表可憑,復據證人即住戶成湘南、承購戶代表王榮玉、柴昌良證述明確,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時,客戶已繳款至第十期云云,益見被上訴人之抗辯,符合實情。㈢系爭建物於六十九年七月八日,雖因另案由台中地院以六十九年度民執辰字第三七四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惟該案執行債權人為訴外人紀子楨、紀政潭,為原法院調卷核閱無異。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絕對無效。本件上訴人並非該案實施查封之債權人,縱認被上訴人於查封後始將部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承購戶,亦僅債權人紀子楨等人得主張此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上訴人委難據以主張之,故無礙於承購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交還土地,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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